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靖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原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贰部电梯全套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安装费总价为人民币6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安装调试义务,并且电梯全套设备于2011年6月21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原告也已履行了一年免保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第二期的安装费人民币30000元及第三期的安装余款人民币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安装费36000元并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计付方式,即其中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付;人民币6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付。
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处2台电梯全套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安装总价人民币60000元;电梯设备货到工地即安装开工,开工三天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电梯设备安装费的40%,即人民币24000元;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完毕移交使用证后三天再支付50%即人民币30000元;安装余款10%即人民币6000元在一年免保期后三天内付清;施工后,由原告负责安装质量的验收,并出具《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方承担产品整机运行质量并负责免费保修壹年和对该项目的电梯管理人员进行合格操作培训,保修期间每月巡查一次等。2011年3月25日,原告开始进场安装电梯。
2011年5月31日,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负责安装的2台电梯进行检验为合格,并向原告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安全检验合格证。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漳州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装电梯资料移交清单”,被告的员工***在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新装电梯资料移交清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安装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安装费3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