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行申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和馥园(梦想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75149750。

法定代表人王宝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倩,女,汉族,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江滨路馆对面)西溪亲水公园柳舒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3003874133B。

法定代表人孙秋林,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建设大厦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00387300XG。

法定代表人蔡兴州,局长。

原一、二审第三人福建省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农贸市场地下室东南侧部分之九用代码91350203587868844H。

法定代表人陈斌仔,总经理。

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因诉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文区建设局)招标投诉行政处理、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漳州市住建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行终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富奥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评标程序中因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原审第三人投诉而暂停,但并没有结束,因此,原一、二审认定“惠山花园电梯项目评标已结束,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依法应予再审。2.若原一、二审认为惠山花园电梯项目评标已结束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那么在重新评标前,被申请人龙文建设局也应先作出“确认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行政行为,否则,其作出惠山花园电梯项目应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的处理决定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属于行政程序违法。3.本案惠山花园电梯项目评标还未结束,被申请人应先责令原评标委员会就评分有误进行改正,以改正后的结果是否实质性影响中标结果来作出决定。但被申请人主观臆断认定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而需重新评标,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龙文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行政程序明显违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不服龙文区建设局作出的《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及漳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龙文区建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表明,在案涉惠山花园电梯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经案涉评标委员会评标后公示的第一名中标候选人为本案申请人富奥公司,但富奥公司所投电梯并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得2分的条件,而案涉评标委员会对富奥公司作出的评标结果中却给予该分数,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作出评标结果,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案涉评标委员会对富奥公司作出的总分为99分的评标结果超出位列第二名的阜晟公司仅0.91分,评标委员会误评给富奥公司2分的评标结果足以对中标候选人的名次产生影响,进而势必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由于招标人对第三人阜晟公司就案涉评标结果提出的异议未按规定作出答复,并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案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实际上已结束,原评标结果不能改正,将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龙文区建设局依法作出案涉惠山花园电梯项目应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漳州市住建局受理富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决定维持了龙文区建设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合法、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声鸣

审判员  余鸿鹏

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燕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