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7026号
原告:北京华科融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8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星城瑞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5251(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科融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星城瑞景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科融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星城瑞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设备服务费64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93050元,并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星城商贸公司因承建“国家战略性药品创新及产业化平台项目工程”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塔吊租金、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后星城商贸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了型号为QTZ97的塔吊机。合同签订后,星城商贸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提供物资,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0年8月15日止,被告累计欠付租金等相关费用余款共计643500元,星城商贸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其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电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科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中电建公司未收到原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要书面通知到债务人方可以生效。我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电建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与星城商贸公司做了最后的结算,并根据结算单将所有费用全部支付给了星城商贸公司。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务。中电建公司不欠星城商贸公司任何款项。三、债权转让需要有明确的可以支付的债权,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的内容,原告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不属于债权转让,而是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特别是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明显的不属于债权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所以,原告依据债权转让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关于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签署的《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星城商贸公司有权将与中电建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中电建公司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不同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到债务人就可以生效,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获得合同另一方的认可。所以,中电建公司不同意原告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其转让行为无效。六、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在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不存在合同到期后的债务。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同时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延长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最主要的是由于现场停工,中电建公司已提前完成与星城商贸公司的结算,合同提前终止。七、星城商贸公司在结算后应当自行拆除设备,由于星城商贸公司没有自行拆除设备产生的损失,由星城商贸公司自行承担。八、星城商贸公司在结算后,从未向中电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或费用,双方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公司签署的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第3款的约定,如果星城商贸公司有未支付的服务费,星城商贸公司需要先向中电建公司提交设备服务费结算申请,经中电建公司确认后再支付款项。在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结算完毕后,星城商贸公司再未向中电建公司提交过任何费用结算申请。九、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完成结算的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所有费用,横跨4个月度,符合全部一次性统一结算的情形。十、中电建公司工程在2019年1月份停工,所以中电建公司提前与星城商贸公司进行结算,之后,星城商贸公司也未向中电建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不存在未支付的服务费情形。十一、星城商贸公司在结算后并没有及时将设备拆除,导致中电建公司不得不安排人员进行维护、看管、存储;同时,星城商贸公司还占用中电建公司场地,中电建公司为此已产生损失,中电建公司正在准备相关材料起诉星城商贸公司。十二、原告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只转让了债权,未转让债务,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相关法律要件。如果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应当是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由于只转让债权未转让债务,故此,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条件,星城商贸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不具备可让与性。十三、如果只是债权的转让,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则法庭需要审查的是否有明确有效存在的债权,而不需要就该债权的产生的本身进行审查,也不审查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谁对谁错,谁应当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因为服务合同的履行事项与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在中电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债权或原告没有提供我公司与星城公司之间具有有效存在的债权的情况下,原告向中电建公司主张的债权本身则不存在。十四、中电建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电建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服务费。根据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看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是债权转让协议,如有相关费用也是到期债权现金或到期债权费用,并非服务费。故此,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服务费不具备法律要件。如要求设备服务费,其前提条件应当以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并以合同权利义务为基础产生设备服务为前提。原告未向中电建公司提供任何服务,故此,原告主张设备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十五、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损失。首先,中电建公司未收到原告和星城商贸公司的任何债权通知,中电建公司不了解且不清楚原告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电建公司既未收到合同,也不了解原告和本案的关系,不可能存在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前提。十六、原告本身不属于我方与星城公司的合同主体。故此,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和损失条款不适用于原告。十七、原告主张了利息损失、租赁费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三项,原告主张任何损失不能三项同时主张,同时主张的损失超过任何一方主体可承受的范围均属无效。十八、原告主张的不是违约金,而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任何损失主张需要提供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中电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三项损失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电建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的债权通知中未列明上述事项;同时,关于律师费中电建公司不同意承担。
星城商贸公司述称,同意华科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星城商贸公司2020年8月将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设备服务费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星城商贸公司与中电建公司于2018年9、10月份签订了《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设备服务费是根据星城商贸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时间计算的。星城商贸公司按照约定的把设备进场安装调试,然后交付验收和使用,交付使用后因春节停工,后春节以后又复工,星城商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4月底的时候,因甲方的原因说要暂时停工,让星城商贸公司等通知,然后就一直能够开工,不要拆卸机器。期间星城商贸公司多次找中电建公司协商,但中电建公司称设备不能撤,马上要开工了,直到2020年7月份,中电建公司仍称2020年8月就要复工,但最终没有复工。中电建公司的付款也只是在2019年1月给付了5万元,是2018年11月到2019年的1月之间的部分费用。虽然工地停工,但星城商贸公司的设备未停应按合同付费。春节停工时临时通知,如果彻底停工,应当发放停工通知,但没有任何书面的东西,星城商贸公司自2019年5月份开始每个月都在催设备服务费,去过现场跟项目负责人见面协商过,也有时候打电话,协商内容就是付款和复工的事情,中电建公司称他们也在与甲方协商,现在工程已烂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中电建公司作为甲方(施工单位),星城商贸公司作为乙方(设备服务单位),双方签订《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约定建筑施工设备的服务项目名称为“国家战略性药品创新及产业化平台项目工程”,由乙方提供型号为“QTZ97”的塔吊一台,司机一人。双方约定设备停置期间设备服务费的计算方式:“(1)因放假、冬季等原因造成设备停置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单台设备月服务费。设备停置不超过60日的,单台设备月服务费应当按照单台设备基本服务费的0%计费;设备停止超过60日的,单台设备月基本服务费的100%计费。(2)因下列原因造成设备停置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单台设备月服务费。单台设备月服务费应当按照单台设备月基本服务费的100%计费:……②设备在使用中因甲方原因停置。③设备已报停用,甲方不允许拆除或现场不具备条件。”合同约定预计设备服务费总额为预计租用时间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1)设备基本服务费33009.71*1*6*1.03=204000.01元;(2)设备预埋件服务费及进出场服务44000元,总设计服务费248000.01元……(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双方约定设备服务费的结算:“……(2)自甲方出具书面设备停用通知单确定的停用的时间次日起,乙方停止计算和收取设备服务费。(3)每月5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上月完成的设备服务费结算单,甲方签订确认后生效。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供的设备服务费结算单之日起5日内未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设备服务费结算单予以认可。(4)甲乙双方分别指定授权代表,负责设备服务费结算单的签字确认;如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当向对方出具授权代表变更通知单。甲方授权代表***,联系电话:135XXXXXXXX,通讯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B5M1地块……乙方授权代表为***……”双方对于设备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即支付方式约定为塔吊调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全额进出场费、预埋件费,租赁费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支付已结算租赁费用的100%,主体完工塔吊拆除前支付其他剩余费用。甲方需要延长服务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设备服务终止时间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续签合同。合同约定的设备服务期满但未续签合同,如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提供设备服务,乙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以实际使用设备的期限为准。甲方需要缩短服务期限的,乙方在设备停止使用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处的甲方授权代表由***签字,乙方授权代表由***签字。
2020年8月15日,星城商贸公司作为债权出让人,华科租赁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就‘国家战略性药品创新及产业化平台项目工程’项目中与中电建建筑集团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甲方依约向债务人交付租赁物资。截至2020年8月15日,债务人尚欠甲方租赁费共计643500元……及该笔债务项下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一、甲方同意将本协议条款一所涉及债权及基于该项债权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等债权。乙方接受该等债权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债权的实现并作出相应协助……三、本债权转让的通知由甲方径向债务人为之。四、甲方不得就该债权再主***……”。
2019年1月29日,中电建公司向星城商贸公司转款50000元。
另查,一、华科租赁公司提交《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证明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份服务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双方的授权代表人以及**均与2018年12月4日的《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不一致。中电建公司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2018年12月4日的《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为准,华科租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星城商贸公司亦认可2018年12月4日的《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并称星城商贸公司先与中电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了协议,后应中电建公司要求又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签订了协议。
二、庭审中,华科租赁公司提交了邮件投递凭条照片(EMS单号分别为1198019296425、1177612760171)、EMS快递及退改批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星城商贸公司向中电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其中单号为1177612760171的邮件快递,由中电建公司拒收。中电建公司称其并未收到EMS单号为1198019296425邮件快递,且因未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该邮件有人签收亦非授权人员签收且不能证明其邮寄文件内容,因此,不予认可;而单号为1177612760171的邮件快递系退回,中电建公司并未收到,且该邮件记载收件人并非授权人,地址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邮件中仅有《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有《债权转让协议》。星城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三、庭审中,华科租赁公司提交《塔吊启用通知单》《塔吊停工确认单》《塔吊开工确认单》等,上述单据均未有公司**,落款处留有人员签字,证明星城商贸公司向中电建公司提交相应设备投入使用。中电建公司对上述单据均不认可,称其公司并未有***、***等工作人员,星城商贸公司对华科租赁公司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称***、***均为中电建公司的现场的管理人员。同时,华科公司提交落款日期同为2018年12月31日的《塔吊租赁费结算单》,其中一张显示结算期间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本月合计费用项目显示为“93067元-2500元=90567元”;另一张结算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显示:“本院累计166500元,已支付款项50000元(2019年1月),合计116500元”,证明星城商贸公司与中电建公司之间进行了部分服务费用的结算。星城商贸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予以认可,并称金额为93067元的结算单是2018年12月31日形成,结算金额为“116500元”的结算单是2019年4月30日形成的,当时未进行落款日期的更改。中电建公司对上述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结算单未有公司**及授权代表人员签字,签字人员并非中电建公司人员;中电建公司为证明中电建公司于2019年1月因工程停工已与星城商贸公司办理结算,结算金额50000元已支付完毕,提交了《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其中显示“……结算起止日期进场至2019年1月23日……塔吊租赁费(含塔司工资)……5825.24元,进出场费……34951.46元,基础预埋件费……7766.99元,实际结算+税金合计50000元,分包单位负责人:***(***城商贸公司印章)”,同时提交了《分包结算流程审批表》中显示:“结算起始时间2018-10-10”等,华科租赁公司对《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50000元的结算内容仅限于塔吊的基础预埋件和基础场费,并非对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进行了结算;对于审批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中电建公司内部文件,无从核实。星城商贸公司对上述《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真实性认可,该表单形成于2019年1月底,但不认可50000元是进场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全部结算金额,上述期间的金额应当结合开工单、停工单以及结算单进行确认。
四、庭审中,星城商贸公司提交2020年6月24日及2020年7月1日的录音资料,证明***承认***是项目上负责材料并认可***的签字,同时***认可塔吊停置期间的租赁费以及因要复工导致设备未能拆出;同时证明***与***沟通塔吊拆出以及办理结算,***称项目2020年8月复工不让塔吊拆出。华科租赁公司对上录音资料予以认可。中电建公司对上述录音资料中***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
五、庭审中,中电建公司提交2020年11月9日的邮件单以及照片,证明中电建公司向星城商贸公司发出拆除塔吊函件,双方之间尚存在未清算的债权债务事项。星城商贸公司、华科租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上述函件所盖并非中电建公司的公章;另外,星城商贸公司称收到后分别按照原路径以电子邮件以及邮寄的方式进行了回复,但现场并不具备拆除条件,同时,华科租赁公司提交电子邮箱截图、照片及视频,证明截至2020年11月11日尚不具备塔吊拆除条件且工地无人应对;星城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中电建公司对电子邮箱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另,华科租赁公司提交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证明同时期、同地区、同型号的塔吊租赁费均高于本案租赁费的单价;星城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中电建公司则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华科租赁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星城商贸公司将其与中电建公司之间《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项下的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及所对应的其他从属债权转让给华科租赁公司,华科租赁公司以此要求中电建公司支付服务款项,中电建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支付,属于债权合同生效后,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华科租赁公司虽非设备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中电建公司主张设备服务费存在依据。中电建公司以涉案《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所租赁设备为特殊设备,债权不可转让,不同意向华科租赁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星城商贸公司金钱债权,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对合同所涉债权并未约定不得转让,且不存在合同性质所致债权不能转让,或存在其他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本院对中电建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华科租赁公司所主张涉案合同租金债权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设备服务费,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星城商贸公司对中电建公司在上述期间是否享有债权;二、星城商贸公司对中电建公司享有债权的金额;三、星城商贸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华科租赁公司对中电建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一、债权让与的前提是债权的客观存在。本案中,星城商贸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最终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但对于涉案合同所涉设备的进场时间,星城商贸公司主张为2018年11月24日,中电建公司则主张设备入场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自2018年11月24日开始设备合同已处于履行阶段,因双方为大型设备租赁,故租赁物塔吊安装完成且进行使用后,中电建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服务费。中电建公司称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停工,故双方在该月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应每两个月进行阶段性结算,上述结算期间虽与约定不一致,但中电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月明确告知星城商贸公司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下,中电建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当然说明双方于2019年1月所进行的结算为最终结算,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设备服务合同于2019年1月底终止履行。庭审中,星城商贸公司认可服务设备所在工地于2019年4月底停止施工,致使塔吊停置,中电建公司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8月15日前通知星城商贸公司拆除设备或终止合同履行,故双方之间的设备服务合同在上述期间仍处于履行中,且至星城商贸公司让与债权时,设备停置超过60日,故中电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服务费。因中电建公司与星城商贸公司已对2019年1月23日前费用进行确认,包括所涉期间的塔吊租赁费(含塔司工资)、进出场费及基础预埋件费,且中电建公司已支付完毕,故星城商贸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在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中电建公司仍应向星城商贸公司支付此后的相应费用,星城商贸公司对中电建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
二、债权的金额的确认。庭审中,华科租赁公司所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中的结算数额与星城商贸公司**确认的《分包结算流程审批表》中所列金额存在差异,且上述两份结算单未有中电建公司**或该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认,故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单台设备月基本服务费标准及星城商贸公司自认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为放假报停不计费的陈述,经核算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设备服务费为557991.88元,故中电建公司应当按照上述金额支付给华科租赁公司的设备服务费,对于华科租赁公司所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华科租赁公司所主张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93050元的诉讼请求,华科租赁公司主张上述损失包括利息损失74905.11元、租赁费损失6000元以及其他损失,因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星城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间每月5日向中电建公司提交上月结算单,故双方并未对上述期间的设备服务费进行确认,故星城商贸公司并不享有本案所确认租金上述期间的利息债权;华科租赁公司以星城商贸公司与其他公司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价格证明设备服务费损失,缺乏依据;华科租赁公司所主张其他损失未能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华科租赁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予支持。
三、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庭审中,华科租赁公司所提交EMS邮寄单以及回执虽不足以证明星城商贸公司在起诉前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电建公司,但华科租赁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中电建公司完成告知,星城商贸公司亦在庭审中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故中电建公司作为债务负有向华科租赁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对于华科租赁公司所主张自2020年8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因华科租赁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电建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本院对华科租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电建公司向华科租赁公司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设备服务费557991.8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华科融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服务费557991.88元。
二、驳回北京华科融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北京华科融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已交纳),由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保全费4820元,由北京华科融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已交纳),由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澜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姜 洁
书 记 员 林 彤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