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城瑞景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星城瑞景商贸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6725号******
原告:北京星城瑞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全信,总经理。******
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星城瑞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瑞景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城瑞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城瑞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1500元;2.判令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0461元(以5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宸建设公司租用我公司型号为C5513的塔吊2台,施工地点为固安广通青年城二期工程;塔吊月租金28000元/台,进出场28000元/台;塔机正常进场用50T汽车吊拆、装,进出场超出50吨汽车吊的差价由被告华宸建设公司另行承担;如被告华宸建设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我公司有权要求其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其偿付所欠费用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宸建设公司仅使用了一台塔吊,启用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报停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发生租费325000元。塔吊进出场费为28000元,汽车吊费用差价21500元,该工地总产值为374500元。被告华宸建设公司已经付款323000元,尚欠租赁费515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星城瑞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开工通知单、塔吊使用停工通知、塔吊使用通知、《汽车吊租赁协议》、收据、汽车吊台班费报价单、《流动式、铁路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特种作业操作证、机动车行驶证等。******
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华宸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星城瑞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星城瑞景公司系北京市大兴区。2012年10月26日,原告星城瑞景公司(出租单位、乙方)与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承租单位、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型号为C5513的塔吊2台(基本高度40米,臂长55米,臂尖吊重1.30吨)出租给甲方,用于固安广通青年城二期工程;进场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预计使用期限为10个月;塔机实行包月计算,租金28000元/月,租期不满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按天计算,月租金/30*天数);塔机进出场费合计28000元/台(本塔机正常进场用50吨汽车吊拆、装,进出场超出50T汽车吊的差价由甲方另行承担);塔机进场安装后5日内甲方付全额塔机进出场费,开机使用一个月后,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月租金;塔机租赁费包括顶升、附着费;包月的租金不受自然条件、社会因素的影响,费用由甲方照常支付,每满一个月由乙方指定人员代为结算一次。如甲方资金暂有困难,甲方应提前向乙方出示延期付款证明,租赁费最迟于月结日一周内付清,如不提前通知乙方,超出月结算日一周,乙方有权停止塔吊作业,所有责任均由甲方负责。塔机退场前甲方须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如因甲方未付清款项等任何原因造成塔吊不能按照正常时间进、出场的,停机、待机损失由甲方承担;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未按进场时间进场,超过十天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如甲方没有书面通知将进场时间延期,视为甲方同意解除合同;甲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甲方偿付所欠费用每天1%的违约金。******
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塔吊开工通知单,约定根据工程需要,自2012年11月15日起型号为C5513的塔吊1台开始运转,即日起正式计算租赁费用。因工程需要,该塔吊多次停用,至2014年3月21日正式停用,共使用11个月18天。为拆除前述塔吊,原告星城瑞景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从北京七星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吊型号为160T,大臂为46米的汽车一台,为此支付租费24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星城瑞景公司使用前述汽车将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所租用的塔吊拆除。被告华宸建设公司向原告星城瑞景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23000元。******
庭审中,原告星城瑞景公司称吊型号为50T的汽车租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华宸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星城瑞景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前述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星城瑞景公司按照约定将塔吊交付被告华宸建设公司使用,并安排塔吊进出场,被告华宸建设公司应按前述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经本院核算,被告华宸建设公司因租用塔吊共发生租赁费324800元,因塔吊进出场发生费用28000元,因塔吊出场使用超出50T汽车吊而发生差价21500元,以上共计374300元,被告华宸建设公司共支付323000元,故应向原告星城瑞景公司支付51300元;原告星城瑞景公司要求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中超过51300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星城瑞景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星城瑞景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用513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星城瑞景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3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星城瑞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其中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祁广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