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3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县。
法定代表人:田雪明。
原审被告:霍尚利,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霍尚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魏汉印与永安建筑公司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安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霍尚利与永安建筑公司的关系是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永安建筑公司始终没有出庭,没有出示任何挂靠证据。2.永安建筑公司把建筑工程承包给霍尚利,霍尚利雇佣魏汉印从事打工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永安建筑公司与魏汉印存在劳动关系。3、霍尚利向案外人补偿,不影响魏汉印的家属***主张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
永安建筑公司未答辩。
霍尚利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之子魏汉印与永安建筑公司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尚利挂靠永安建筑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牛宝屯后街村欢乐嘉苑小区的楼房施工工程,霍尚利雇佣***之子魏汉印在上述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12月14日,魏汉印在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内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调查,魏汉印不排除疾病死亡,不属刑事案件。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夏连瑞代表霍尚利与魏汉印之子魏强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150000元;同日,魏强领取150000元补偿款。
其后,***以永安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9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霍尚利认可霍尚利雇佣魏汉印并进行管理、发放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之子魏汉印由霍尚利个人直接雇佣,其与永安建筑公司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施工期间,魏汉印接受霍尚利的直接管理、安排,并自霍尚利处领取报酬,该事实足以表明魏汉印未接受永安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并非永安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魏汉印死亡后,实际由霍尚利支付补偿,魏汉印家属亦未向永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魏汉印与永安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要求确认魏汉印与永安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魏汉印与永安建筑公司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霍尚利一审期间自述挂靠在永安建筑公司,未交过管理费。***主张永安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霍尚利,应确认永安建筑公司与魏汉印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主张魏汉印与永安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魏汉印系霍尚利雇佣并由霍尚利管理、发放劳务费,***对此亦予认可,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汉印与永安建筑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魏汉印接受永安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劳动,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公告费3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程 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