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00853号
原告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长陵营村。
法定代表人田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学,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中北华宇建筑机械租赁站(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窑坡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宝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北华宇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刘会学,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凤,被告中北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每月每台26000元,截至到2012年3月23日被告工程完工,租赁费共计5148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72000元和进出场费40000元,尚欠租赁费342818元和进出场费1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42818元、进出场费12000元、违约金52000元,共计406818元。
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中北华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及进出场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给付租赁费的原因系因为原告提供的塔吊经常出现故障造成停工,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永安建筑公司违约金。并反诉称我方租赁被反诉人永安建筑公司的塔吊用于x区x村居民区宿舍C3#楼施工,因被反诉人永安建筑公司的塔吊经常发生故障,根据停工记录统计,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23日,我方共计停工23次,停工误工记录共计32.5个工作日,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611000元,故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永安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1000元,并由被反诉人永安建筑公司承担反诉费。
针对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中北华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永安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人中北华宇租赁站、中北华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没有证据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使按照反诉人反诉状所称的停工误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2条的约定,我方起重机维修保养停机每月不超过48小时,即每月可以有两天的停工时间,根据起重机工作时间,两台将近十个月的租期,计算就是40个工作日,反诉人中北华宇租赁站、中北华宇公司提出的停工时间完全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我方没有任何违约和造成损失的责任,且该条款说明,如果因为停机每月超过48小时,则按照实际停机天数扣减租赁费用,反诉人中北华宇租赁站、中北华宇公司不得要求我方承担停机造成的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甲方(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与乙方(原告永安建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塔式起重机两台(塔吊号:×××6,×××2);乙方应在2011年3月20日之前将租赁设备交付到位于北京市x区的施工工地,第4.1款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进场费、拆卸、安装、运输费等费用共计每台26000元人民币,甲方应在设备交付7天支付该笔费用;第4.2款约定设备租赁费用为每月每台26000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用。租赁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要求归还设备的书面通知的时间,不足一个月的租赁费用按每月30天折算;第4.3款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第5.1款约定乙方负责租赁设备的维修、保养服务。租赁期间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5.2款约定,设备发生故障,乙方维修人员应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最大限度的减少施工损失,乙方塔机故障维修保养而停机每月少于48小时,属于正常维修,因气候影响造成风雨停工,甲方不扣减租赁费用,因维修或保养停机每月超过48小时,按实际停机天数扣减租赁费用,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承担因停机造成的其他损失。第8.1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28天通知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赔偿对方缔约损失10000元;第8.2款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赁设备或者交付的租赁设备在14日内不能验收合格,或者因设备故障在14天内不能修复并投入使用,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经支付的4.1款规定的费用,另外乙方支付甲方4.1款规定的数额相同的违约金。第8.3款约定甲方逾期缴纳租金,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超过28天,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6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甲方另外支付本合同4.1款同样数额的费用作为违约金。第10.1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违约造成己方损失或不能正常履约,守约方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说明有关材料和索赔要求,收到此类资料的一方应当在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超过7天不答复视为同意提出书面材料一方的要求,在守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违约的情况后28天后不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视为放弃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请求。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安建筑公司将上述两台塔式起重机安装于北京市x区x村居民区宿舍C3#楼的施工工地,并于2011年3月28日正式启用。2012年3月23日及2012年3月29日,被告中北华宇公司所属曹所林项目部分别向原告永安建筑公司送达书面塔吊停工通知,写明:因结构完工,现通知永安建筑公司塔吊停止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发生租赁费514818元,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72000元及进出场费40000元,尚欠租赁费342818元及进出场费12000元未付。现该两台塔式起重机均已被原告永安建筑公司收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与被告中北华宇公司对与原告永安建筑公司间的租赁关系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现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称因系原告永安建筑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经常发生故障,造成停工32.5个工作日,故要求原告永安建筑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中北华宇公司与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提交了褚杰签字的证明及曹所林、李春同签字的停工记录予以证明,原告永安建筑公司承认褚杰系其曾所雇佣的司机,但对褚杰签字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提交的停工记录,原告永安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机械设备启用、报停、结账、凭单,塔吊停工通知、塔吊复工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永安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中北华宇公司对与原告永安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不持异议,故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对原告永安建筑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且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6天,原告永安建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另外支付本合同4.1款同样数额的费用作为违约金。而双方同时又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违约造成己方损失或不能正常履约,守约方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说明有关材料和索赔要求,收到此类资料的一方应当在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超过7天不答复视为同意提出书面材料一方的要求,在守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违约的情况后28天后不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视为放弃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要求。现原告永安建筑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采取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永安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永安建筑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提交的褚杰签字的证明及曹所林、李春同签字的停工记录等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且原告永安建筑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而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亦未能近一步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同时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与原告永安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违约造成己方损失或不能正常履约,守约方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说明有关材料和索赔要求,收到此类资料的一方应当在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超过7天不答复视为同意提出书面材料一方的要求,在守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违约的情况后28天后不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视为放弃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请求。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限期内因停工造成经济损失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永安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北华宇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北华宇建筑机械租赁站给付原告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租赁费三十四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进出场费一万二千元,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中北华宇建筑机械租赁站、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一元,由原告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北华宇建筑机械租赁站及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北华宇建筑机械租赁站、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