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

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廊坊雅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1层15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雅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堤上营村5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203号阳光综合楼三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雅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86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而非 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为专属管辖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事项为具有土地开发权利的第三人旧城改造项目交易和地上物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是股权款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对价,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民诉法专属管辖规定的相关情形。不能因股权转让中涉及了不动产,就将其纳入专属管辖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约定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8644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纠纷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确权等问题,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适用第2项管辖条款:由甲方(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864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