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3585号******
原告:***,男,1937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州**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通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之子魏汉印与被告**建筑公司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筑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家湾镇牛宝屯后街14号楼建筑施工合同转包给***、***和***三人,***等三人雇佣原告之子魏汉印为建筑工人。该楼房建成后,魏汉印作为留守人员住在该楼房的3单元104室,同时负责**建筑公司建筑材料的发放、楼房看管工作。2015年12月14日,魏汉印在留守值班岗位因病不治身亡。原告认为***等三人不具备用工资质,其应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97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个人雇佣原告之子魏汉印工作,魏汉印死亡后,我与其子**签订补偿协议赔偿15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将赔偿款交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家湾镇牛宝屯后街村欢乐嘉苑小区的楼房施工工程,***雇佣原告之子魏汉印在上述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12月14日,魏汉印在该小区14号楼3单元104室内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调查,魏汉印不排除疾病死亡,不属刑事案件。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代表***与魏汉印之子**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150000元;同日,**领取150000元补偿款。******
其后,原告以被告**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9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雇佣魏汉印并进行管理、发放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972号裁决书、补偿协议及收条、通公治亡查字[2016]第005号调查结论、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子魏汉印由***尚利个人直接雇佣,其与被告**建筑公司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施工期间,魏汉印接受被告***的直接管理、安排,并自***处领取报酬,该事实足以表明魏汉印未接受被告**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并非**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魏汉印死亡后,实际由***支付补偿,魏汉印家属亦未向**建筑公司主*权利。综上,魏汉印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魏汉印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魏汉印与被告北京通州**建筑公司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原海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