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子魏汉印由***尚利个人直接雇佣,其与被告**建筑公司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施工期间,魏汉印接受被告***的直接管理、安排,并自***处领取报酬,该事实足以表明魏汉印未接受被告**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并非**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魏汉印死亡后,实际由***支付补偿,魏汉印家属亦未向**建筑公司主*权利。综上,魏汉印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魏汉印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魏汉印与被告北京通州**建筑公司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原海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