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81民初4517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9幢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653543674。
法定代表人:郑向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佳,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保全冻结了被告***、金禹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被告金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工资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5,300元,本息合计135,300元,并自2019年10月17日起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未清偿数额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金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金禹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和金禹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工资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5,300元,本息合计135,300元,并自2019年10月17日起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未清偿数额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用由***、金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月左右,***雇佣***到其承包的永安市1-5万亩罐区(2013年度)第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工地提供劳务,至2015年12月16日结算尚欠工资320,000元。2015年12月底支付了19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于2016年12月底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支付,***多次催讨无果。金禹公司为永安市1-5万亩罐区(2013年度)第四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且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未作答辩。
金禹公司辩称,1.***既不是金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金禹公司的授权委托,其无权代表金禹公司出具欠条;2.金禹公司对***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知情,涉案欠条中“张茂松”的签名不是其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张茂松本人所签,系他人冒充签字,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私自加盖,未经金禹公司同意和确认;3.***述称其系***雇佣,工资也是***支付,***与金禹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4.***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陈述和欠条中载明“2015年12月收190,000元,后欠130,000元”,证明***存款明细账中2016年和2017年交易的金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欠条一份、企业信息表一份、存款明细账一份。金禹公司围绕抗辩事由依法提供了施工合同书一份、通知一份。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9年11月11日,***持欠条一张向本院起诉据以主张权利,该欠条载明:“永安市1-5万亩灌区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兹欠永安市青水乡***浇水渠工资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欠款人:张茂松、***,2015.12.16”。该欠条欠款人处盖有“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1-5万亩灌区(2013年度)第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提供的存款明细账载明,2016年2月1日***支付***19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庭审中,***述称,2014年7月2015年1月期间,***雇佣***到其承包的永安市1-5万亩灌区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从事砌墙、水泥等工作,2015年12月16日,***向***出具上述欠条,该欠条中“张茂松”的名字是***所签,其不认识张茂松,坚持只向***和金禹公司主张权利。
2.2014年5月12日,永安市槐南镇人民政府与金禹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永安市槐南镇人民政府将永安市1-5万亩灌区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2013)年度第四标段发包给金禹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231,194元,计划工期为4个月。庭审中,金禹公司述称,其中标后该工程就转包给了***,并由***实际施工完成,其对***雇佣***到现场施工不知情,张茂松系金禹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欠条中“张茂松”字样不是张茂松本人所签。
3.金禹公司提供的一份其于2014年5月12日发给永安市水利局、永安市槐南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载明:因工程项目管理需要,金禹公司启用“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市1-5万亩灌区(2013年度)第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得用于工程(劳务)分包和各类合同的签订,以及任何涉及经济往来的事项,工程完工后该项目章随机作废。庭审中,金禹公司述称,其将工程转包给***后就将项目部印章交由***使用和保管,双方有约定印章只能用于工程内部资料、业主往来等文件使用,金禹公司对***在欠条中加盖印章一事不知情。
本院认为,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该行为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人加盖的即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效力。本案中,欠条加盖的是“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市1-5万亩灌区(2013年度)第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金禹公司的公章,该项目部章是金禹公司与永安市槐南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后,为方便工程内部资料、业主往来等工程项目管理而启用的。金禹公司启用该项目章后及时向发包人及工程管理部门发出了通知,明确作出了“印章不得用于工程(劳务)分包和各类合同的签订,以及任何涉及经济往来的事项”的限定条件,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欠条上加盖项目章得到了金禹公司的授权。另外,***自述其是***雇佣到工地提供劳务的,期间的部分工资也是由***个人支付,***在欠条上盖章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未经金禹公司授权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金禹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自行承担。
本案中,***自述其是在***承包的永安市1-5万亩灌区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从事砌墙、水泥等工作,金禹公司辩称该工程系其中标后转包给***,并由***实际施工完成,虽然金禹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但***自认其系***雇佣到该工程提供劳务,且***的部分工资由***个人支付,因此,***与***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有较大可能性。***为***提供了劳务,***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要求***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1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间,***要求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5,3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确实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予赔偿。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欠条中虽然签有“张茂松”字样,但***和金禹公司均认可该字样不是张茂松本人所签,且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只向***和金禹公司主张权利,故张茂松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间,金禹公司提出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要求金禹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资款11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1日起向***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有保全,若需延长保全期限,申请人应于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延长保全期限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否则,财产保全效力消灭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后,申请人应及时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保全。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负担1,217元,由***负担286元;财产保全费1,19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黎慧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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