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民初1398号
原告:***,女,194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贵水,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系***之子。
被告: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9幢1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35436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王美春,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C栋5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54319172W。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公司经理。
被告: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B幢2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0561432895。
法定代表人:苏炳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金禹公司的申请,通知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下称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贵水、被告金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春、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金禹公司赔偿其农作物损失及多次种植的费用5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15000元。2、请求金禹公司清理违法填埋在耕地上的杂物。
事实和理由:金禹公司承包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安溪蓬莱溪堤段,在施工中多次违法填毁其溪洲还未被征用的农作物,至今已经雇人清理种植多次。金禹公司的侵害行为,原告多次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禹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金禹公司辩称,***未举证证明金禹公司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金禹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退一步说,即使***的农作物被损害属实,且与金禹公司施工有关,但金禹公司在项目红线范围内施工,并未存在施工操作不当的行为,不应由金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对占地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应由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和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承担责任。即使存在农作物被损毁,也应由上述二公司承担责任。
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辩称:1、涉案动用原告承包土地用于建设晋江防洪工程(二期),是一项社会公共利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动用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绝大部分村民对该项工程表示理解和支持,并积极配合蓬莱镇政府进行丈量土地、登记地上物和青苗,并依据有关标准进行赔偿。唯独***坚持要调换土地,致协商无果。面临主汛期快到,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动用***承包土地0.21亩。2、***主张赔偿农作物损失费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承包土地上种植的青苗已被清理,无法进行鉴定,但可以依据有关赔偿标准,包括其他动用村民土地赔偿标准进行补偿。3、***被动用土地部分用于河道拓宽、部分用于修建防洪墙,***诉求恢复原状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争议焦点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1)《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以此证明其在蓬莱溪洲片角落有其承包土地(水田)0.21亩。(2)照片二张、报警记录、信访函复,以此证明金禹公司在施工中多次填毁0.21亩承包地。金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填埋的土地就是***的承包地。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质证意见与金禹公司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承包地已被金禹公司在施工中填埋,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金禹公司提交(1)《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安溪蓬莱鹤前堤段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金禹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由金禹公司承包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安溪蓬莱鹤前堤段二期,该合同其中约定,发包人应负责赔偿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安溪蓬莱鹤前堤段线平面布置图、左岸防洪堤段标准横断面图,以此证明金禹公司是根据合同要求在施工图纸红线内施工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原告和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和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蓬政(2016)136号文《蓬莱镇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原告质证认为,这份文件没有牵涉到菜田(种植蔬菜园地)的赔偿,我经营的土地是菜田。金禹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2019年5月2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承包土地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是原告0.21亩承包土地已全部填埋并建成防洪堤坝。原告质证认为还有约一米没有填埋。金禹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在蓬莱溪洲片承包土地(水田)0.21亩,由于该承包地处在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安溪蓬莱鹤前堤段范围内,有关部门与***就承包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协商未果。2017年12月19日,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作为发包人把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安溪鹤前堤段工程发包给金禹公司承建,双方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改造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金禹公司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文件、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施工,在包括***承包土地上修建防洪堤坝。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请求清理填埋在耕地上的杂物能否得到支持;二、金禹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如何,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请求清理填埋在耕地上的杂物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认为,金禹公司在施工中把石块、泥土等杂物堆放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已影响了自己的耕作,应予以清理。
金禹公司认为,公司是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文件、图纸等按要求施工的,是在修建防洪工程堤坝红线范围内,原告请求清理杂物的请求依法无据。
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认为,根据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水利厅闽发改网农业(2017)21号文件关于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初步设计的批复,其把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安溪蓬莱鹤前堤段发包给金禹公司建设施工。因此该项工程是一项造福工程,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安溪蓬莱鹤前堤段修筑工程是一项惠及众多群众的重点水利工程,是一项造福工程。它将提高沿岸防洪能力,改造生态水利环境,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民生工程,特别是沿岸村民更应该给与配合和支持。鉴于该堤坝已修建完成,***承包的土地上并非只填埋部分杂物,若予以清除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造成较大的财产等损失,从“两权相害取其轻”及权衡利弊的角度出发,根据“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从经济补偿的角度予以弥补,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禹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如何,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认为,其承包的耕地在未被征用的情况下,金禹公司为修建防洪堤填埋了该承包地。其多次雇人清理和种植,造成的损失15000元应由金禹公司赔偿。、
金禹公司认为,公司是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文件、图纸等按要求施工的,是在修建防洪堤坝红线范围内,不存在侵权行为。若是造成***的财产损失,依合同约定也应由其他二个被告承担。
泉州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认为,本案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才占用***的0.21亩承包土地的。***请求赔偿15000元没有依据,对其造成的损失,同意配合政府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和补偿。
本院认为,虽然金禹公司是根据有关文件、图纸进行施工,但在***承包的土地未被征用的情况下,即在该承包土地上施工修筑堤坝,同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鉴于该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已被清理填埋,造成实际上损失已无法鉴定,在***也不同意财产损失鉴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请求赔偿150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鉴于金禹公司的施工行为确实给***造成损失,赔偿数额可酌情按5000元确定。至于土地被填埋及农作物被毁损其补偿标准可参照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蓬政(2016)136号文《蓬莱镇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执行。即土地补偿(水田)0.21亩*30250元/亩=6352.5元;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0.21亩*1370元/亩=287.7元。由于金禹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填埋了***承包的责任田,由此给***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承担。至于金禹公司与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约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金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4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进生
人民陪审员  苏中原
人民陪审员  谢晓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美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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