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6208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安市范坑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1民初6208号
原告: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9幢1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653543674。
法定代表人:阮桂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毓奇,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范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范坑乡凤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27264370178。
法定代表人:孙文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少斌,男,系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安市范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范坑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毓奇、被告范坑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坑乡政府对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关于福建省福安市古岭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审定工程造价2,671,973元进行确认;2.判令范坑乡政府支付福建省福安市古岭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余款1,151,973元及违约金(2018年5月13日前为188935元,此后按照年利率4.75%上浮40%确定并计算至还款之日)。
事实和理由:金禹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并承包了范坑乡政府发包的福建省福安市范坑乡古岭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福建省福安市范坑乡古岭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金禹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开工建设该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完成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于2015年12月14日经范坑乡政府组织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25,167元。由于原勘测设计的原因,施工过程中许多项目需要进行变更或增项,造成工程费用增加964,900元。工程设计变更于2014年12月31日经宁德市水利局宁水建管[2014]209号文件批复同意。工程经变更、增项后报审结算造价为2,963,888元。金禹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范坑乡政府交付了工程结算书,范坑乡政府经多次催促仍未作出审核结果。2017年12月5日,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范坑乡政府委托对该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审定工程造价款为2,671,973元。但范坑乡政府没有对上述第三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至今仅支付1,520,000元工程进度款,尚欠1,151,973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在工程结算审核并经审计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经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95%的工程款,余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全部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后10天内付清(保质期为完工验收后一年)。该工程2015年12月14日组织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范坑乡政府所欠工程款1,151,973元已届支付期限。为此,金禹建设公司具状起诉。诉讼过程中,金禹建设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
范坑乡政府辩称,1.虽然根据金禹建设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明工程造价和审核意见确定的造价相差不大,但是因范坑乡政府领导班子更换以及工程项目增项报备材料不完整,故对增项工程量存在异议。所以,对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无法确认。工程款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2.范坑乡古岭宅水电站实际由范坑乡政府发包给案外人吴干祥经营的。案涉工程虽然由范坑乡政府发包,但是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应由吴干祥个人负责支付。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吴干祥作为第三人。
金禹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建省福安市范坑乡古岭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报告审查批复意见、设计变更报告的审查批复意见、设计变更联系单、设计变更报告、变更申请报告、新增申请报告、新增项目单价、工程量签证单、结算报审书、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进度支付书、福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范坑乡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进行认证。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安市古岭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系范坑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的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0月由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探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完成初步设计,宁德市水利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工程初步设计作出批复。金禹建设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该工程,由范坑乡政府确定为中标人。2014年11月13日,发包人范坑乡政府与承包人金禹建设公司签订了《福建省福安市范坑乡古岭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525,167.44元,发包人在工程结算书审核并经审计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审核后的工程造价95%的工程款,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2014年12月,因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存在出入等原因,金禹建设公司向监理单位三明市闽安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了工程变更申请、工程新增申请(合计12项申请)。金禹建设公司的申请,经设计单位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探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包单位范坑乡政府、监理单位三明市闽安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并同意变更。据此,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探设计院有限公司形成了《福安市范坑乡古岭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并由福安市水利局呈报宁德市水利局。宁德市水利局批复同意进行设计变更调整。金禹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9月15日完成施工。完工后,金禹建设公司编制了结算书,并提请范坑乡政府验收。施工期间,范坑乡政府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52万元。2015年12月14日,范坑乡政府主持召开了工程完工验收会议,并由验收委员会委员及参会单位范坑乡政府、福安市水利局、福安市财政局、福安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盖章确认并形成完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工程已保质保量完成合同内所有项目以及涉及变更项目、新增项目等所有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建安工程投资控制合理,工程运行正常;完工验收委员会通过完工验收。此后,范坑乡政府委托了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编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后确认造价为2,671,973元。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月将审核报告电子版及审定意见发送至范坑乡政府,范坑乡政府至今未确认回复。现金禹建设公司为催讨工程余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福安市人民政府〔2017〕235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同意水利基建项目完工验收后,选择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金禹建设公司以投标方式中标范坑乡政府的福安市范坑乡古岭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禹建设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范坑乡政府作为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就工程款金额问题,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为1,525,167.44元,但实际上,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原因导致了部分项目变更和新增,故工程价款应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规定,承包人有义务对审核结果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发包人对自己委托的审核结果更负有积极回应的义务,以便发包、承包双方顺利结算价款。此外,福安市人民政府〔2017〕235号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水利基建项目验收后应选择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案涉工程系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范坑乡政府亦委托了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结算审核,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福安市人民政府〔2017〕235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在第三方审核结果出具后,范坑乡政府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对审核结果及时进行审查并答复,而范坑乡政府对审核结果却怠于确认,亦不提异议,实为不当。范坑乡政府对金禹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核算工程量的相关资料质证无异议,而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据该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因此,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审定工程款为2,671,973元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虽然范坑乡政府对增量工程提出异议,但是范坑乡政府对变更项目、新增项目已经盖章确认,对金禹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新增项目单价亦无异议,因此,在范坑乡政府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情况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工程款应确定为2,671,973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范坑乡政府仍应向金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51,973元。工程验收至今已二年多,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已届支付期限。金禹建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对于是否追加吴干祥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系金禹建设公司向范坑乡政府催讨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涉及金禹建设公司、范坑乡政府二者的权利义务。而吴干祥因承包经营水电站与范坑乡政府发生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二者的权利义务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范坑乡政府主张的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范坑乡政府主张吴干祥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金禹建设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范坑乡政府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进行确认,属于对证据的质证范畴,不应该成为一项独立的诉。故对其第一项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金禹建设公司诉请范坑乡政府支付工程余款1,151,97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安市范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1,9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3.76元,由福安市范坑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叶 林
代理审判员  林婧雯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艾玲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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