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2民初676号
原告: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9幢1608。
法定代表人:郑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龙,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系中铁隧道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祥、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隧道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316153.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161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7165.3元);2.由中铁隧道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其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屏古高速A4合同段中铁隧道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SDCB-2015-389),合同约定:中铁隧道公司项目经理部将劳务分包事项发包给其,工程名称为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11天;合同总价暂定为8721403元;按合同价款总额10%的比例预留保证金;其工作成果在中铁隧道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中铁隧道公司项目经理部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其;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协议)》,确认双方对上述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2019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清算协议》,确认最终结算工程量计价金额为9868083.9元,质保金为预留验工计价金额的10%即778253.8元,开累机械扣款(含电费)为2085545.85元,累计结算应为7782538.05元。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双方已于2019年5月5日全部结算(履行)完毕,决算总价款为9868083.9元,各项应扣款金额为2085545.85元,预留质保金778253.8元,中铁隧道公司项目经理部已支付价款计6270500元。在《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中铁隧道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537899.8元及预留保证金778253.8元,共计1316153.6元。
中铁隧道公司辩称,对金禹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质保金金额应为774138.25元;可以承担资金占用费,但应从封账的第二天起算,具体利率由法院依法确定。
金禹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清算协议》《合同封账协议》等证据,中铁隧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铁隧道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金禹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合同总价暂定8721403元;末次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封闭,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应付款、已付款、欠款信息、锁定债权债务;按合同价款总额10%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同时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因地质原因增长、减短造成对应合同清单项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
2.2019年4月5日,中铁隧道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金禹建设公司(乙方)在屏古高速A4项目会议室召开关于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下部结构的清算会议,并签署了《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清算协议》;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因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下部结构工程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5月5日全部决算(履行)完毕,决算总价款为9868083.90元,各项应扣款金额为2085545.85元,甲方已支付乙方6270500元,按合同约定甲方留质量保证金778253.8元。
3.庭审中,双方确认中铁隧道公司尚欠劳务费537899.8元、质保金774138.25元。中铁隧道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已过质量保修期。
本院认为,中铁隧道项目经理部与金禹建设公司签订的《东峰大桥、石床大桥、前垅大桥、官牛洋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中铁隧道公司尚欠劳务费537899.8元、质保金774138.25元,故对金禹建设公司要求中铁隧道公司支付劳务费537899.8元、质保金77413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作约定,故其中劳务费537899.8元的利息可自签订封账协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之后的逾期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774138.25元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当时的LPR标准计算。因本案未实际产生公告费、保全费,故不予处理。本案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37899.8元、质保金77413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378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7413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9元,减半收取计9299.5元,由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27元,由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丽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萍萍
书 记 员 林葛群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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