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5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贵水(***之子),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1608。

法定代表人:郑向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5103。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金融行政服务中心**楼**2407。

法定代表人:苏炳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金禹公司的申请,追加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和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又认定金禹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责任分担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金禹公司是侵权主体,是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泉州市防洪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参加诉讼,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没有实际意义。二、一审判决违反《土地管理法》。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力为公共利益征收农民耕地。一审法院认定金禹公司侵权,但对金禹公司填毁***的耕地,却判决其不需要清理填埋,剥夺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错误:1.***被填埋的土地用于建设景观道路,而不是防洪堤坝,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两害相权取其轻”,农民赖以生存的菜地比景观工程重要。2.***在案涉土地种植地瓜、大果、生姜,大果棵数可以确认,清理填埋的土石,地里的地瓜、生姜数量可以确认,并非一审认定的实际损失无法鉴定。一审认定违背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000元,不符合实情,填埋造成的损失已达15000元以上,并且还有***多次雇人清理,维权的费用。四、***请求判决金禹公司清理填埋在***耕地里的土石,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恢复原状清理填埋违反《物权法》。五、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审理的阶段,金禹公司还是多次故意、违法填埋***的耕地。***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其他还没被填埋的菜地,一审法院没有予以保全,造成大部分耕地被填毁、填埋。2.***从2018年开始至今多次向蓬莱镇政府官员反映、报警,金禹公司多次清理后再次填埋,其行为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一审法院并没有移送。3.蓬莱镇政府官员及美滨村村主任都承认没有指使金禹公司填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认定。六、***菜地并不是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填毁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违反征地的法定程序。七、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诉请是请求金禹公司赔偿其农作物损失及多次种植的费用及金禹公司清理违法填埋在耕地上的杂物,一审法院判决与诉讼请求无关的征地、占用土地补偿等事项,超过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金禹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金禹公司赔偿其农作物损失及多次种植的费用5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15000元;2.请求金禹公司清理违法填埋在耕地上的杂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蓬莱镇美滨村溪洲片承包土地(水田)0.21亩,由于该承包地处在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安溪蓬莱鹤前堤段范围内,有关部门与***就承包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协商未果。2017年12月19日,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作为发包人把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安溪鹤前堤段工程发包给金禹公司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改造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金禹公司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文件、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施工,包括在***承包土地上修建防洪堤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请求清理填埋在耕地上的杂物能否得到支持;金禹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如何,金禹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请求清理填埋在耕地上的杂物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安溪蓬莱鹤前堤段修筑工程是一项惠及众多群众的重点水利工程,是一项造福工程。它将提高沿岸防洪能力,改造生态水利环境,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民生工程,特别是沿岸村民更应该给与配合和支持。鉴于该堤坝已修建完成,***承包的土地上并非只填埋部分杂物,若予以清除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造成较大的财产等损失,从“两权相害取其轻”及权衡利弊的角度出发,根据“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从经济补偿的角度予以弥补,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禹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如何,金禹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金禹公司是根据有关文件、图纸进行施工,但在***承包的土地未被征用的情况下,即在该承包土地上施工修筑堤坝,同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鉴于该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已被清理填埋,造成实际上损失已无法鉴定,在***也不同意财产损失鉴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请求赔偿150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鉴于金禹公司的施工行为确实给***造成损失,赔偿数额可酌情按5000元确定。至于土地被填埋及农作物被毁损其补偿标准可参照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蓬政(2016)136号文《蓬莱镇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执行。即土地补偿(水田)0.21亩*30250元/亩=6352.5元;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0.21亩*1370元/亩=287.7元。由于金禹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填埋了***承包的责任田,由此给***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承担。至于金禹公司与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约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金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1640.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两份电话录音,欲证明政府没有实施填埋***土地,村里没有指示填埋***的土地,让***找施工方。照片一张,证明金禹公司在本案立案、审理期间,多次故意填埋***的土地。金禹公司质证认为,征收土地是由政府负责征收的,照片显示的是防汛路抢修通道,予以认可。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质证认为,征收土地是由政府负责征收的,对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录音无法体现本案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照片可显示***土地被填埋的事实。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为***的承包地,被金禹公司在晋江防洪工程(二期)安溪蓬莱鹤前堤段建设工程中未经***同意填埋,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金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鉴于金禹公司的施工行为确实给***造成损失,酌情认定赔偿数额,并参照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蓬政(2016)136号文《蓬莱镇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作为土地被填埋及农作物被毁损的补偿标准,判决金禹公司赔偿***11640.2元,理据充分,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系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发包给金禹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金禹公司申请,追加泉州市防洪建设公司、泉州市防洪建设安溪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主张一审法院遗漏相关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为侵权纠纷,适用侵权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涉及土地征收问题,***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土地管理法》,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诉请金禹公司赔偿其农作物损失及多次种植的费用及清理填埋在耕地上的杂物,一审法院判决金禹公司赔偿***的损失在***诉请范围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陈庆辉

审 判 员 傅嘉钦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一凡

书 记 员 陈文能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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