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5256号
原告: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路南侧青年公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0912742T。
法定代表人:杨全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光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446XL。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骏,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淮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被告淮北淮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7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两台人货电梯用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碧荷庭”24#、32#工地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付款方式等合同条款。2018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266734元,被告在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剩余178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淮北淮海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请租赁费的支付责任,案涉合同被告方没有加盖公章,作为代表人签字的周显慈不是本人签名,合同成立时周显慈已经退休,不可能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署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宫俊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其身份系安徽茂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字结算的行为对被告不能产生约束力,综上,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质证意见,本院均附卷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甲方(承租方)淮北淮海公司与乙方(出租方)建安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兹因甲方承接的碧荷庭24#、32#工程,因施工需要,向乙方租用施工升降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法》之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了以下条款以便共同遵守:一、名称、型号、数量、高度。设备名称:人货电梯,型号:SC200/200,高度:60,数量:1;设备名称:人货电梯,型号:SC200/200,高度:60,数量:1。二、第一次安装完成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租金,租期为12月,超出合同租期的少于一个月租金按实际天数×月租,不满租期月份的按合同签订的月份算租金,以乙方拆卸主要设备日作为租赁终止日,不足1月按1月计,甲方工程未完可以继续使用租用,需拆除时提前半月通知乙方。三、设备租金、进退场费按下表标准计算:月租金/台:70**元/台,租用月数:12个月,进退场费/台:50**元。四、付款方式: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注:每月一付,每月租金于当月31日前准时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施工电梯进场每台予付5000元,施工电梯进场安装完毕,甲方即付乙方每台施工电梯剩余进场费0元,工程完毕拆卸设备前建房乙方双方须结清租金,未结清租金前,乙方将不予以拆卸设备,甲方继续付租金。五、甲方责任:1、乙方向甲方提供厂家标准基础图样及安装方案,甲方严格按照乙方基础施工要求配合完成基础土方回填工作。2、负责施工电梯基础安定位和基础施工配合,甲方在基础施工时,预埋螺栓有乙方负责预埋定位,甲方配合。..。六、乙方责任:1、负责施工电梯的安装,拆卸及进出场运输。...。该合同有甲方淮北淮海公司盖章,周显慈签字确认,乙方建安公司盖章,杨会全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提供约定的升降机进场给淮北淮海公司使用。2018年6月5日项目经理宫俊签字出具一份《24#、32#人货电梯租赁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含24#、32#人货电梯结算的具体清单(略),24#、32#人货电梯租赁实际费用共计:贰拾陆万陆仟柒佰叁拾肆元(¥:266734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178000元租赁费未支付。
另查明:淮北淮海公司是本市碧荷庭小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淮北淮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茂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已充分了解本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环境及工程所在地施工环境等情况,为了明确双方的经济关系及职责,共同完成投资联营本项目,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经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1投资工程名称: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碧荷庭项目24#商住楼、25#住宅楼、29#住宅楼、32#商住楼、33#住宅楼、34#住宅楼工程。1.2投资工程地点:淮南市大通区。1.3投资工程内容: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碧荷庭项目24#商住楼、25#住宅楼、29#住宅楼、32#商住楼、33#住宅楼、34#住宅楼、D1#、D2#变配电所等工程,以及室外土方、道路、排污(雨水)、消防通风系统等配套工程施工。具体详见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相关答疑、工程清单等。二、投资方式。甲方投资29#、34#楼工程,自负盈亏,投资金额暂定为:980万元。乙方投资24#、25#、32#、33#、D1#、D2#变配电所及室外土方、道路、排污(雨水)、消防通风系统等配套工程,自负盈亏,投资金额暂定为:3120万元整,乙方不承担甲方人员工资及公司管理费。三、甲方责任。...四、乙方责任。...五、资金、合同管理。5.3、甲方负责人:翁学俊;乙方负责人:宫俊俊。
再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淮北淮海公司代理人提出对租赁合同中甲方的公章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庭后经过法庭联系,被告淮北淮海公司向本院邮寄递交书面的《撤回鉴定申请书》,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淮北淮海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建安公司提供升降机给被告租赁使用在涉案的碧荷庭小区工地,虽然结算单系与淮北淮海公司有合作关系的茂合建筑公司的宫俊俊签字确认的,但是基于淮北淮海公司是碧荷庭工程的总承包方,建安公司有理由认为宫俊俊的签字能代表淮北淮海公司。淮北淮海公司与茂合建筑公司之间是内部合作关系,其双方关于碧荷庭工程具有合作关系,宫俊俊在工程工地参与一定工作,但是对外鉴于淮北淮海公司的总承包人身份,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淮北淮海公司承担,况且本案合同双方是原被告之间盖章签字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对外淮北淮海公司向原告承担了责任后,再根据淮北淮海公司与茂合建筑公司的内部协议,追偿内部具体责任。淮北淮海公司的答辩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民事案件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原告的证据及理由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数额为266734元,而自认对方支付部分,剩余178000元租赁费未支付,这是对自己不利的自认,符合证据规则。
综上,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1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朱陶清
人民陪审员  朱 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历梦璇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附2:重点提示
(1)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3860元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3860元(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2)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3860元交纳至本院(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3)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违反本条款,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