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3民初828号
原告:灵璧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灵城镇龙山**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41323486072820T。
法定代表人:杨耀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效春,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广志学校**侧广大汽贸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灵璧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与被告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效春、杨夫让、被告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承建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工程缺乏资金,从案外人汤瑞强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2014年5月,汤瑞强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与汤瑞强达成调解,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汤瑞强放弃要求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6日、6月1日,原告分两次给付汤瑞强100万元。2015年12月,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更名为原告。
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案外人汤瑞强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等,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汤瑞强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还款,同时要求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30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代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汤瑞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6月1日,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分两次给付汤瑞强100万元。2015年12月,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更名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国有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其与汤瑞强之间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灵璧县职业高级中学按照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灵璧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雪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