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6554号
原告:合肥**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盛景融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石磊。
委托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安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隅顶口南30米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昌俊、周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代为支付的信用卡购车贷款、利息合计)2666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以下简称庐东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91.3万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由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庐东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39100元;2、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如被告在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前没有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被告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收取支付滞纳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庐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4、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为庐东支行供担保。被告二和被告三在《共同偿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加入上述债务。原告向工行庐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三被告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一通过工行庐东支行庐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一未能依约偿还透支款,原告因此向庐东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原告偿还贷款后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均未予以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被告一、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被告三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购车发票、行驶证、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银行欠款明细原件及原告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以下简称庐东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向汽车销售商原告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913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51118.77元,剩余购车款由***申请通过其在庐东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39100元;庐东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庐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庐东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752.7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7752.7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庐东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0362.34元,***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再次不可撤销地授权庐东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在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前没有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被告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收取支付滞纳金,还款期内透支逾期累积三次以上(含)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并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承担本合同项下庐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皖A×××**汽车为庐东支行提供担保。***和安徽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共同偿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加入上述债务,内容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本公司)进行清偿等。本人(本公司)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原告向工行庐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购车人***向贵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该购车人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转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上述担保事宜按照我公司与贵行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通过庐东支行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了购车款。但***未能依约偿还透支款,原告因此向庐东支行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6日原告代被告清偿64586.59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代被告垫还贷款72041.79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代被告垫还车贷75097.22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代被告垫还车贷54924.2元,以上合计266649.8元。
本院认为:***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借款按揭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安徽建厦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共同承担债务,合肥市**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其保证人按照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代偿266649.8元,现合肥市**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建厦工程有限公司追偿266649.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合肥**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代偿款2666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安徽建厦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