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

赣州开发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与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91民初501号
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经营者郭志元,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生,现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厂房。
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李永慧,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农兵大道服装市场东栋一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元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诉被告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诉称:被告因承建龙泉世纪城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与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租金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订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来办理解约,仍在使用租赁物,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期间,双方在每个月都对租赁物及对账单进行核对,截止2016年3月6日,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36559.6米,扣件21120只,应付租金271942.13元,扣除已支付103680.83元,尚欠原告租金168261.3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扣件上油费2112元,另依约被告应按欠租金额5‰/日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540637元(原告酌情主张100000元);被告遗失钢管3070.9米,扣件4108只,依约钢管赔偿55276.2元,扣件赔偿24648元,对缺失部分物资,被告仍应按钢管2.2元/吨/天,扣件0.007元/只/天继续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缺失赔偿金之日的未还租赁物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按钢管2.2元/吨/天,扣件0.007元/只/天支付原告至还清租赁物货付清赔偿金之日的租金,截止2016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金168261.3元;3、被告支付扣件上油费2112元;4、判令被告按5‰/天支付原告截至付清租金之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6日的违约金为540637.1元元(原告酌情主张100000元);5、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070.9米,扣件4108只,如上述租赁物缺失,则按钢管18元/米赔偿55276.2元,扣件6元/只赔偿24648元;6、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龙泉世纪城工程建设,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配件,2012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及配件的数量,租金及短少钢管、扣件及配件的赔偿标准,合同约定钢管租金2.2元/吨/只天,扣件0.007元/只/天,短少钢管赔偿按18元/米,扣件6元/只计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甲方(原告)开出结算单六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扣件每只收清理上油费0.10元,钢管返还收清洗费0.06元/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被告)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甲方仓库提货退回,双方当场点清验收数量,出入库堆放等一切运费由乙方承担,提货单由乙方张沅红、卢生林等签字生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对租金支付、违约金支付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方在合同尾部乙方栏上加盖了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龙泉世纪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租赁期满后,因工地延期了,被告仍在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被告方指定的租赁人张沅红在出库单、归还单及钢管、扣件对账单及租金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应付租金为271942.13元,已付租金为103680.83元,尚欠原告租金为168261.3元。扣件上油费为21120只*0.1元=2112元。短少钢管为3070.9米(拆合12.2836吨),短少扣件4108只。按合同约定,钢管缺失应赔偿3070.9米*18元/米=55276.2元,扣件缺失应赔偿4108只*6元/只=24648只。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库单,归还单,对账单,租金结算清单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其公司“龙泉世纪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订立合同,被告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归还单、对账单、租金结算清单以及被告已支付的租金,而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人民币168261.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归还单、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钢管3070.9米(拆合12.2836吨),扣件4108只。对原告主张的清洗上油费211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可得出违约金540637.10元,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也过高,应当适当核减,本院将酌情支持5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责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被告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租金人民币168261.3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前的租金);
被告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扣件上油费人民币2112元(21120只*0.1元/只);
被告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归还缺失的钢管3070.9米(拆合12.2836吨),扣件4108只,如被告逾期不能归还钢管、扣件,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6元/只计算);
被告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和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