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亚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亚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3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亚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台大街**棉三创意街区3-1-227。
法定代表人:郭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亚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撤销(2020)津南开司技委字第602号鉴定(评估)委托书,通过摇号选出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撤销津天意(2020)文书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及津天意(2020)痕迹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退回鉴定费1.2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收条,以及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指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签收单,并非被上诉人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收条。被上诉人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条款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明显的相互对应关系,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收到一审起诉书后,按照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设计的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支付甲方加班费事项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系利用上诉人的签名和手印复制形成。天意物证鉴定所不尊重申请人的合理意见,向法院说明情况退回鉴定委托书,鉴定受理程序不合法。
天津市亚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36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9220.57元、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2.2014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夜班津贴;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处,专职值班工作。2019年2月26日原告离职。
2019年3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系乙方单位员工。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其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26日正式解除;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日给付甲方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该款项系双方就双方所有未决事宜协商确定的最终给付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保金等);三、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完成交接工作,且需经乙方认可。四、在甲方收到前述款项且工作交接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时被告提交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将35000元给付原告。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天津市亚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特此说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收条以签名及指纹均不是本人的为由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及收条中的收款人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同时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处的指印与***捺印的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捺印及收条中的收款人处***的指印与***捺印的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捺印进行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共计12000元。
2020年12月3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意(2020)文书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及津天意(2020)痕迹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天意(2020)文书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检材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处“***”的签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收取35000元的收条中收款人处“***”的签名字迹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津天意(2020)痕迹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检材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处的指印是直接捺印形成,检材指印是样本捺印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检材收取35000元的收条中收款人***处的指印是直接捺印形成,检材指印是样本捺印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另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6日该仲裁机构出具津滨劳人仲不字(2020)第40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明确预见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收条上签字并按指印的相关后果,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收条上的签字、指纹均系原告本人所为,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收条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200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一审询问笔录记载,***申请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收条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当庭出具上诉人领取工资的明细,上诉人对此确认无误,双方同意以此作为鉴定的样本。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参与了摇号选定鉴定机构。
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告知函》,1.对2019年3月13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收取35000元的《收条》上面的申请人***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此鉴定事项我机构已受理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对上述签字和手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此鉴定事项不在我所鉴定业务范围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鉴定所决定对此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收据,与其实际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签收单不一致,不认可上述证据中签名、手印及形成时间的真实性。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证据中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签字及指印均系直接书写或捺印形成,检材与样本均系同一人形成。两份鉴定意见书一审中已向上诉人送达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亦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述了意见。虽对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但鉴于上诉人对签名、手印、形成时间均不认可,现有的鉴定意见不影响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对本案涉诉事项作出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