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9817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亚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金庄花园C区11号。
法定代表人:郭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亚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亚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36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9220.57元、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2.2014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夜班津贴;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处,专职值班工作。2019年2月26日原告离职。现因原告不服津滨劳人仲不字(2020)第XX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成讼。
被告天津市亚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离职时间、工作岗位属实。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事宜协商解决完毕,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主要原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处,专职值班工作。2019年2月26日原告离职。
2019年3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系乙方单位员工。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其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26日正式解除;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日给付甲方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该款项系双方就双方所有未决事宜协商确定的最终给付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保金等);三、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完成交接工作,且需经乙方认可。四、在甲方收到前述款项且工作交接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时被告提交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将35000元给付原告。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天津市亚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特此说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收条以签名及指纹均不是本人的为由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及收条中的收款人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同时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处的指印与***捺印的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捺印及收条中的收款人处***的指印与***捺印的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捺印进行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共计12000元。
2020年12月3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意(2020)文书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及津天意(2020)痕迹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天意(2020)文书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检材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处“***”的签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收取35000元的收条中收款人处“***”的签名字迹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津天意(2020)痕迹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检材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处的指印是直接捺印形成,检材指印是样本捺印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检材收取35000元的收条中收款人***处的指印是直接捺印形成,检材指印是样本捺印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另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6日该仲裁机构出具津滨劳人仲不字(2020)第40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明确预见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收条上签字并按指印的相关后果,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收条上的签字、指纹均系原告本人所为,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显示公平等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收条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20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金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金丽
书记员刘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