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男,甘肃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源盛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化工街**。
法定代表人:苌哲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2019)甘0104民初279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未严格审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实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首先,本案所涉《货款抵账协议书》明确约定履行主体是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公司向上诉人***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公司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许可的情况下,将履行协议的欠款人民币8999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系其履行方式错误。这才导致上诉人***合法债权受到侵害,未能完全取得《货款抵账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其次,《货款抵账协议书》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履行期限。故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内。再次,201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公司法人苌哲民向上诉人***出具并提交西固区人民法院《证明材料》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2019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公司法人苌哲民向西固区人民法院再次出具《证明材料》,再次明确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两份《证明材料》充分说明上诉人十年间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最后,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公司分别在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中再次将欠款事由进行确认,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该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错误的法律规定。(一)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货款抵账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这十年间持续不断地向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诉讼时效持续发生中断。(三)本案《货款抵账协议书》约定的履行主体系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公司与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未取得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履行债务。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州源盛建安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完全履行,其应当承担履行不当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源盛公司辩称,一、2009年***来我公司,因***在内蒙古出差,经过***打电话同意我们才转的账;二、2009年-2019年,10年内***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剩余款项;三、***让我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我陈述的多次找我的时间段指的是2009年,之后他再没找过我,***说好不把我们诉为被告,但我公司出了证明材料后他又把我们起诉了。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答辩人***对上诉人***不负有任何债务偿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审认定上诉人***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因诉讼时效的经过及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而失去诉讼保护,一审法院认定的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侵占的89990元及利息91489.8元(按年利率10%,计算10年零2个月),合计1814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是兄弟关系。2008年10月13日,***通过签署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对源盛公司享有了119990元债权。2009年1月21日,源盛公司向***支付了3万元。2009年7月6日,源盛公司为了清偿对***负有的债务,开出了票面金额分别为45490元与44500元的转账支票,未填写收款人。源盛公司将转账支票交与***。***取得该支票后,明知该笔款项是***对源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仍将自己的名字填在收款人项下,并获取了支票上的权利。***称其多年来一直未放弃主张该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并重新计算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得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间。在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向源盛公司、***主张的是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2008年10月13日,***取得了对源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约束。***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情形,未举证证明其对源盛公司提起的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对源盛公司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2009年7月6日,源盛公司将空白的转账支票交与***,***将支票上的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内。***称***自2009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未主张返还。***未举证证明其对***提起的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对***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因诉讼时效的经过及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而失去诉讼保护。源盛公司向***出具了空白的转账支票,令***得以自行填写收款人并取得了支票上的权利。可见,源盛公司在向***履行债务时,履行方式不当,致***未能实现债权。***明知该笔款项是***对源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仍将自己的名字填入收款人项下并取得了票据上的权利,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源盛公司的不当履行与***的恶意占有侵害了***的合法权利。即便如此,本院仍无法逾越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段录音证据:1、上诉人在源盛公司办公室录制的苌哲民给***打电话的录音;2、2019年***和源盛公司经理苌哲民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拟证明源盛公司未经上诉人授权,将款项转给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被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13日,***借其5万元;2、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欠其弟***(与被上诉人同名)的7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源盛公司对***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被上诉人***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电话录音属实,确实接到苌哲民电话了,电话内容就是让其和***把事情解决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人没有出庭。被上诉人源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源盛公司、***归还侵占的89990元及利息91489.8元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能否支持。
本案中,***与源盛公司对2008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货款抵账协议书》均无异议,2009年1月21日源盛公司依协议的约定向***支付了3万元货款,2009年7月6日源盛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的剩余货款的转账支票交给了***,***领取了该款项。在***领取了源盛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货款之后,源盛公司即向***通知了此事,***对接到该通知予以认可。至此,源盛公司的债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请求源盛公司返还89990元及利息91489.8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89990元及利息91489.8元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根据《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源盛公司向***通知剩余货款已由***支取之后,***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中,***提交的俞济源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不是涉案款项,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苌哲民答辩认为***在仅在2009年向其主张过权利,之后一直未找过,直到2019年才又找其向***要款,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在2009年之后的2年内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惠东
审判员 李志勇
审判员 谢格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