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彭公祠街6号2层。
法定代表人:于军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沙门村口。
投资人:王五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赤,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军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被上诉人郑州特种变压器厂的投资人王五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70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的56万元,上诉人已在2014年年底向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6.2万元的支付凭证与涉案合同的金额及约定付款时间不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五德儿媳尹喜玲转账20万元,也是后两笔合同的欠款,一审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28万元欠条的形成是双方对总账之后的结果,涉及到本案和金水区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704号案件的设备款项。一审未对28万元的形成事实进行了解,就对上诉人提交的28万予以认定支持,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了28万欠条后,当天又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被上诉人声称先对的账后转的钱,然后写的欠条不是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日常逻辑,且当时上诉人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欠条出具后,又向被上诉人转了10万元,但一审法院未对证人证言予以查明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关于变压器维修费的判决证据不足,判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变压器维修款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为上诉人维修过变压器,一审法院对该2万元的款项没有查明认定,但在判决部分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这一诉求,证据不足,判决于法无据。
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欠款金额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据。第二、上诉人转款给尹喜玲的钱不是本案所涉合同所欠的金额,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欠条28万的欠条是双方依据事实所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第四、关于证人,证人只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具体的施工工人,并不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事宜,因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复杂的合同关系,并不了解,因此对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支持。第五、关于2万块钱的维修费用,2万块钱的维修费用是双方进行了口头的约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同时在所打欠条28万当中,涉及了这2万块钱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也是准确的。
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万元及违约金(暂计)71,400元,共计35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一份《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工业品合同》主要载明: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5日,产品名称变压器,数量1台,合计金额91,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等。
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工业品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变压器,数量共4台,合计金额为31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等。
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份《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工业品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变压器,数量1台,合计金额为15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等。
2016年12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军田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王五德变压货款28万元整(贰拾捌万元整),2017年元月20日前结算清。刘东海在见证人处签名。
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2万元。
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沈建华转账10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收到涉案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工业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亦认可收到买卖合同所涉货物,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8万元,被告虽称欠条出具后已支付了10万元,因10万元的支付时间与欠条出具时间为同一天,且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10万元系在欠条出具之后支付,另,原告持有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并未进行更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提交的16.2万元的支付凭证与三份《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工业品合同》的金额及约定付款时间均不一致,被告亦未提交自欠条出后即2016年12月23日后的还款凭证,故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货款28万元及违约金(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特种变压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86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负担345元,由被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工业品合同》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28万元,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转账给沈建华1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出具欠条日期与其向沈建华转账10万元的日期为同一日,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系出具欠条后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为欠条出具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既未在原欠条上予以注明或修改,亦未要求重新出具欠条,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属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6.2万元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业务回单显示,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6.2万元,该款项早于第二份和第三份《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工业品合同》,虽晚于第一份《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工业品合同》,但与该合同约定的金额明显不符,且该转款行为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上诉人亦认可其与被上诉人有多笔业务往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16.2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关于该16.2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向尹喜玲转账2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尹喜玲转账20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系支付本案货款,认为该款项系尹喜玲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上诉人与尹喜玲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其向尹喜玲转账的时间亦早于欠条出具的时间,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指示将本案设备款支付给尹喜玲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转账给尹喜玲的20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