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大学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2004号
原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彭公祠街6号2层。
法定代表人:刘书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社论、牛宣惠,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大学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蓬莱路2号洛阳国家大学科技园1-1幢501。
法定代表人:任慧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争奇、崔莹,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公司)诉被告洛阳大学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科技园)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社论、牛宣惠、被告大学科技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争奇、崔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应继续履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8620元及利息(以978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8.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总工程价款为293万元。前期,原、被告对已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无异议后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结算款1951380元。后续工程因被告原告导致两台变压设备未安装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2020年12月25日,被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原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被告不认同原告对工程量增加部分的报价,从而根据合同第四条第6款及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发生增加工程量时,甲方需作书面通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必须在工程量完工后20天内如实、严谨地向甲方报送工程签证,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视此增加工程不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增加。”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的投标书作为双方确定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因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双方据实调整,单价根据乙方最终报价表中相应单价执行。”前述两款均是针对工程量发生变更后,是否调整合同价款的约定,并未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变更价款未达成一致时,被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应继续履行。同时,根据合同价款的约定,被告除已付工程款外,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978620元。综上所述,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学科技园辩称,1、2015年2月11日答辩人对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答辩人投标,该工程分为在建和待建两个部分,在建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完工,答辩人与原告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已完工程的全部结算款;待建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尚未开工的待建工程的工程款。2、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发生增加工程量时,甲方需作书面通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必须在工程量完工后20天内如实、严谨地向甲方报送工程签证,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视此增加工程不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增加。”。案涉开闭所待建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答辩人自2020年10月29日积极与原告沟通设计变更后的议价工作,从微信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发送了相关资料,通知原告应于2020年11月30前完成与答辩人的议价、定价工作,否则答辩人将解除合同;其后答辩人又多次催告原告对设计变更后的工程进行报价。原告法定代表人虽一直明确表示同意议价,承诺书面详细报价,却一直拖延。派来领取资料的工作人员张荧化未携带委托书,且不肯签收资料,2020年11月18日答辩人向原告确认其邮寄地址后,又向其寄送了报价的全部相关资料。因答辩人一直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答复,2020年12月4日答辩人为表诚意再次通知原告将议价定价完成工作时间推迟至2020年12月15日,但原告至今仍然未向答辩人交付书面报价文件。原告一直拖延报价,答辩人多次催告,一再将最终报价时间延后,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报价义务,距离答辩人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已有两个月,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交付书面报价文件的违约行为,导致待建工程无法进行,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以至严重影响订立项目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目的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8日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力科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大学科技园(甲方、发包方)签订《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市涧西区龙裕路。承包范围为: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交钥匙工程,包含但不限于:1、3-2#楼负一层10KV二级开闭所及低压配电室设备制安、调试。2、高压进线电缆以及高压出线柜到变压器的电缆。3、科技园A区项目正式用电报装手续(包括高压配电系统图的审图意见)。4、科技园A区项目10KV外电设计与施工(从市政变电站供电接点至科技园A区项目高压开关柜专线敷设)。5、高低压配电施工图深化设计(通过供电局和设计院的审核,并加盖出图章),高压开关柜、变压器、低压配电柜、电缆等安装。6、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高低压变配电系统调试、验收、通电、试运行等。7、含试验费、检测费,及后台监控系统、直流电源等费用。8、配有供电部门要求的供电系统图墙牌及其它规范要求等。工程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为2930000元,其中设备材料费2760000元,安装费170000元。2、该合同已经考虑了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供电手续报批费用、接线点不确定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风险因素,乙方自愿承担这些风险。合同总价签订后,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6、发生增加工程量时,甲方需作书面通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必须在工程量完工后20天内如实、严谨地向甲方报送工程签证,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视此增加工程不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增加。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获得该项目的供电批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施工图纸通过供电部门认可,主材及设备(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等)到达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后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3、在工程安装完毕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4、正常供电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5、技术资料移交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5天内付合同价款的10%。6、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7、乙方分两次开具发票(分设备材料票、建筑安装票)。供电局试验费用由供电部门与甲方签订合同由供电部门开具发票,甲方付款。(供电局试验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合同款项扣除)。供电局试验费发票+建安发票+设备材料票=合同总价款。关于设计变更及工程结算,合同约定:1、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均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2、施工设计修改变更单必须经甲方现场工程师及项目经理签字同意后才生效,乙方才能予以实施,修改图纸需发给项目利益相关方各一份,作为以后结算的依据。其它任何未经甲方现场工程师及项目经理签字的变更,甲方均不予认可。3、乙方的投标书作为双方确定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因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双方据实调整,单价根据乙方最终报价表中相应单价执行。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书面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等。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若未经乙方同意解除合同,则需支付工程总价的20%作赔偿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解除合同,需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需支付甲方工程总价的20%作赔偿金等。
2020年10月29日,被告大学科技园通过微信向原告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了名为《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待建工程的解决方案》的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价为293万元,其中A区已建工程(2#、3-2#、8#-13#楼及一期车库)合同价为1951380元,A区待建工程(4#-7#楼及车库)合同价为978620元。截止2019年1月甲方已将已建工程工程款全部付清(含质保金),且在此之前的付款中均按合同相关节点要求进行付款。现由于A区待建工程设计图纸改动较大,乙方无法按合同价继续执行。为此双方先后多次进行协商,我方(洛阳大学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建议采取重新招标并邀请力科(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投标,在同等条件同等价位的前提下,可优先采用力科;但力科建议采取双方协商议价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予以解决。经公司内部讨论研究后,鉴于原合同为2015年签订合同,其中待建工程直至2020年底方可具备施工条件,且在期间材料、人工等价格因素变化较大,新设计图纸(已经电业局审批确定)相比原设计图纸(未经电业局审批)变动较大的实际情况,采取如下处理意见:1、原则上同意力科提出的双方协商议价,力科可根据目前市场实际情况,在原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条件下(我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招标文件及合同进行必要的补充完善)进行报价;2、我方有权在确保招标文件及合同内容一致的同等条件下,对市场进行询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方价格;3、双方根据报价询价情况进行议价,若双方达成一致,则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自动作废;若双方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即力科价格高于我方价格),则我方有权采取重新招标或者直接同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合同同时作废),但我方确保新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格不高于我方在双方议价过程中向力科提出的价格,否则力科可进行相关追责。4、为确保工作进展顺利,任何一方需设定专人积极配合双方议价工作,不得无故拖延,且双方限定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议价定价工作,否则我方有权解除合同,进行招标,且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5、未尽事宜双方过程之中协商解决。以上处理,请力科及时进行回复确认!原告力科公司在收到该文件后,并未就文件内容表示异议。
2020年12月4日,被告大学科技园向原告力科公司出具《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待建工程的解决方案》的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洛阳大学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发至贵司负责人于军田微信的《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待建工程的解决方案》,迄今已一个多月,我方未收到贵司的任何相关回复,截至目前已超过解决方案“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议价定价工作”的时间要求。期间,贵司派员工张荧化于2020年11月10日到我司工程部领取资料,但拒绝签字,且无贵司出具的委托书,为此我司暂未移交相关资料;但在2020年11月18日贵司向我方提供邮寄地址后,我司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顺丰快递将所有相关资料全部邮寄给贵司,顺丰信息显示贵司于2020年11月19日签收相关资料。现经内部讨论后,我司本着最大诚意将双方议价定价完成工作时间再往后推迟至2020年12月15日,届时如双方仍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我司则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我司提出以下几点要求,望贵司遵守:1、按沟通方案的相关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资料、沟通情况双方要及时签字认可;2、贵司指派的对接人员,需向我司出具相关委托书并加盖公章;3、过程中希望贵司积极配合,合理安排自身时间,保证按本函要求的日期完成议价定价工作。
2020年12月25日,被告大学科技园向原告力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贵司承接的原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由于A区待建工程设计图纸出现重大变更,根据《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第6款“发生增加工程量时,甲方需作书面通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必须在工程量完工后20天内如实、严谨地向甲方报送工程签证,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视此增加工程不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增加。”和第十一条第3款“乙方的投标书作为双方确定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因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双方据实调整,单价根据乙方最终报价表中相应单价执行。”规定,贵我双方应就设计变更部分据实调整,单价根据贵司投标书中最终报价表相应单价执行。”之规定,我司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联系贵司负责人于军田,要求贵司就上述项目设计变更部分提出报价,随后贵司派员工张荧化于2020年11月10日到我司工程部领取资料,但拒绝签字,且无贵司出具的委托书,为此我司暂未移交相关资料;但在2020年11月18日贵司向我方提供邮寄地址后,我司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顺丰快递将所有相关资料全部邮寄给贵司,顺丰信息显示贵司于2020年11月19日签收相关资料。但直到2020年11月30日的截止时间前,贵司再无任何反馈,随后我司主动与贵司沟通后,将协商议价时间推迟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在2020年12月16日贵司派员工张荧化到我司协商,但仍拒绝出具委托书,且协商资料无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我方随后予以拒收,并要求贵司正式提交报价;直至2020年12月18日我方再次督促贵司后,贵司负责人于军田才与我司邓亮通话协商议价,当天双方就价格达成一致,即在编制说明的要求下,贵司同意140-15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随后向我方提供纸质文件。但2020年12月22日贵司派员工张荧化到我司报送资料却拒绝交付报价表,随后贵司于军田称若按照我方编制说明要求,最低报价在195万元;若自行采用任意品牌(违反编制说明关于品牌的要求),可按之前商定的价格履约,此提议我方予以拒绝。最终双方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此次待建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开工日期距离合同签订日已近五年。我司考虑到此期间人工、材料、设备等价格上涨因素,也进行了市场询价,在满足编制说明要求的前提下,设计变更部分价格在140万元-150万元之间较为合理,但贵司坚持最低报价195万元,违背合同中对变更部分价款据实调整的约定。鉴于贵司上述拒绝正式报价及拒绝按投标书中的报价表价格报价的行为,已明确向我司表示贵司拒绝按《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第6款、第十一条第3款之规定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故我司正式通知贵司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特此发函。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学科技园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力科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中显示双方因图纸变更而就合同价格变更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力科公司在2015年3月5日制作的投标文件中将涉案工程分为“在建项目”及“待建项目”,其中,“在建项目”投标总价为1905631.28元,“待建项目”投标总价为954968.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力科公司与被告大学科技园签订的《科技园A区开闭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双方来往的函件以及沟通的内容,在发生图纸(设计)发生变更等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且原告力科公司亦提出无法按照原合同总价继续履行合同时,原、被告形成了就合同总价等合同内容重新进行协商的合意,该合意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被告大学科技园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力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始终没有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均明确的提出了自己的变更意见,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力科公司存在违反《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列明的合同条款的情况以及拒绝正式报价等行为,故此,本院确定被告大学科技园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其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力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原告力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合意,现合同变更并未依法依约完成,考虑到合同变更的具体原因,不宜径行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应当继续依法依约处理本案涉及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力科公司要求被告大学科技园支付工程款9786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款项涉及的工程已依约完成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此,对原告力科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力科公司要求被告大学科技园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860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有关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故此,对于原告力科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大学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驳回原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1元,由原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洛阳大学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朋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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