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621民初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朔州市平鲁区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温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朔州市平鲁区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温军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被告**、温军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67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温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州市平鲁区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朔州市平鲁区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山阴县后所乡前帐堡村承揽该村高速路旁绿化工程,2014年4月8日,被告**、温军无故阻拦扣押原告车牌号为晋F76942的施工车辆,后原告派工程负责人*三与二被告交涉放车一事,二被告说施工场地占用了其祖坟坟地,并向原告索要占地款。但事实上,原告施工工地边界离坟地边界有3到4米多,根本没有占用坟地。随后,原告第二天向山阴县后所乡派出所报案,但该车一直被二被告扣押70多天,后因为派出所介入才强行放出车辆归还于原告。因原告是经营绿化工程单位,必须每天使用工程车辆施工,原告为了保证工程进度,租用了一辆时代轻卡车继续施工,租用了70天,每日租金800元,共计56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侵权,给原告施工方面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温军辩称,1.原告所诉我们扣其车辆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的工人在我们祖坟内施工,肆无忌惮地挖坑种树达17棵,在**与施工人员交涉过程中对方承认了错误,但借口需向领导报告,后因被告不认识施工人员,再加上对方工期马上就要结束,为处理问题,才让施工人员将侵权的施工车辆留置,并告知施工人员让其负责人来处理问题。与此同时我们找了村委会、乡政府及县政府积极解决问题。2014年4月9日,对方施工负责人*三让我们交还留置车辆,但拒不解决问题,后一直没有配合处理此事,致使侵权车辆在我们家留置70天左右;2.原告主张租用车辆产生的租车费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系原告自身行为。事发后,我们一直在积极解决此事,但对方一直未出面解决,杨三也推拖不管,致使车辆留置70天之久。原告主张租用了车辆是否属实?证据不足,而且其租车和留置车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是原告不积极解决问题而将车辆留置于我们不顾而产生的后果,该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总之,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温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50000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山阴县后所乡前帐堡村承揽了该村高速路路旁绿化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的施工人员对被告坟地上的界碑视而不见,在我们的祖坟上肆无忌惮地挖坑种树达17棵,在我们与施工人员交涉过程中施工人员承认了错误,但借口此事需要和领导汇报,因为我们不认识对方,再加上对方工期马上就要结束,为了处理问题,才让施工人员将侵权的施工车辆留置,并告知施工人员让其负责人来处理问题,与此同时我们找了村委会、乡政府及县政府积极解决问题。但对方在2014年4月9日派施工负责人*三让我们交还留置车辆,但拒不解决问题,后一直没有配合处理此事,致使留置的侵权车辆一直留置70天左右。对于对方在我们祖坟上挖坑种树的行为,任何人都无法忍受,尤其是被告**的思想负担严重,每天精神恍惚,神情忧郁,经医院检查患上了精神病,由于无钱治疗只好在家吃药养病。同时由于被告**一直忙于处理祖坟被挖和留置车辆一事,原来准备种植的12亩菜地被迫种植了玉米,损失达80000余元。雇人看护留置车辆花费7000多元。被告**担任大同市一家驾校的副校长,由于在4月至8月期间一直往返大同到山阴处理此事,在此期间未能正常上班,产生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同时温军负责的驾校场地建设工程由于耽误工期被罚款10000元。总之,原告挖掘被告的祖坟,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
原告朔州市平鲁区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温军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提出的赔偿损失都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山阴县公安局关于温平扣车一案的案件材料;被告提交了山阴县后所乡前帐堡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人***书面证明,证人***、***、***、***和***书面证明、祖坟图谱和坟地照片,手机短信书面整理记录,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诊疗手册、医药费票据,山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大同市城区新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误工证明、餐饮发票和收条、交通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其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和***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和***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其中证明的扣车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租车损失的证明内容,因潘小平和***系朔州市平鲁区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与原告系同事,双方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租车证明,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而证明内容却证实了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事实,该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山阴县后所乡前帐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和***的书面证明,均未注明作证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和***联名所作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书面记录,不能证明与其通信的手机号码系对方所有,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实质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供的祖坟图谱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被告提供的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诊疗手册、医药费票据、山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大同市城区新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误工证明、餐饮发票和收条、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及被告温军所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朔州市平鲁区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揽了途经山阴县后所乡前帐堡村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带的绿化工程,于2002年开始在绿化带内栽种树木。被告**、温军的祖坟位于前帐堡村西北,与高速公路东侧绿化带相邻。2011年,被告**、温军在其祖坟外围修建了水泥桩。2014年4月8日,二被告以朔州市平鲁区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施工过程中在其祖坟内挖坑种树为由,将该合作社所有的十二座依维柯工程车(车牌号为晋F76942,颜色为白黄色)扣留。4月9日上午,朔州市平鲁区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负责人*三找被告**商量解决放车一事未果,当天下午原告通过山阴县公安局后所乡派出所干警与被告**协商调解时,被告**又将原告工程负责人杨三所有的五座长城牌皮卡车(车牌号为晋FW8466,颜色为银灰色)扣留。2014年6月25日,山阴县公安局将被扣押五座长城牌皮卡车发还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扣车行为致其租用其它车辆继续施工,造成了租车损失56000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以原告在其祖坟范围内种树的行为给二被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曾扣留了原告车辆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温军是否参与扣车行为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是否应予赔偿被告反诉主张的有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致使被侵权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依维柯工程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原告和被告应分别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温军参与扣车行为这一事实,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仅提供了苏四的租车证明,而未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所租赁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手续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温平扣车后另行租车造成经济损失56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诉主张,故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朔州市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温军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均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朔州市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温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军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朔州市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朔州市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200元,被告温平、温军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