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3民初515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平鲁区鹏兴旺盛林木专业合作社(鹏兴旺盛合作社)。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张小峰村49号。
法定代表人:郝万俊,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258042.10元,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412049.37元,合计670091.4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5时35分,徐蓬德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车,沿省道212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300m处(平朔线与善学街交叉口)左转弯时,由北向南行驶李生龙驾驶的晋06·06255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载被告雇佣的原告等多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原长城骨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手脱套伤、左手第4、5掌骨开放骨折、骨盆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骨折、右尺桡骨双骨折。被告作为雇主,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当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法院,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提供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朔州市平鲁区鹏兴旺盛林木专业合作社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雇主主张赔偿,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同时证明***系北坪移民村户口,属城镇居民。
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乘坐李生龙所驾车辆,到鹏兴旺盛林木专业合作社工地干活途中受伤。
三、***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治疗费用。
1、平鲁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5支,金额4949.9元。
(1)2018年9月1日,票据19支,金额4587.9元。
(2)2018年11月30日,票据1支,金额3元。
(3)2018年12月1日,票据5支,金额359元。
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1)门诊票据63支,金额7680.3元。
(2)住院票据1支,金额48371.14元,同时提供该次住院的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2份,费用清单,病历予以佐证。
3、太原长城骨伤手外科医院。
(1)门诊票据2支,金额1110元。
(2)住院票据1支,金额152160.3元,同时提供该次住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予以佐证。
4、朔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支,金额4798.5元。同时提供该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申请单予以佐证。
5、外购药票据5支,金额11602元。
四:医疗器械票据4支,金额11480元。
五:交通费证据;
1、从平鲁区医院转山大二医院租救护车,收费发票一支,金额3000元。
2、从太原长城医院出院回朔城区租车证明一份,租车费1500元。
3、2018年11月30日从朔城区回平鲁租车收据1支,金额400元。
4、客车票据6支,金额305元。
5、高速过路费发票2支,金额185元。
六、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鉴定费收据1支,金额3500元。
2、鉴定检查费票据2支,金额630元。
证明***受伤达两处八级、三处十级,误工期360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治疗费5000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63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日5时35分,徐蓬德驾驶注册所有人朔州市鑫源盛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鲁志强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车,沿省道212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300m处(平朔线与善学街交叉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生龙驾驶的晋06·06255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载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雇佣的原告***等多人发生碰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鲁交警队认定,徐蓬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鲁医院急诊后,转住山大二院(2018年9月2日-9月8日)和长城骨伤医院(2018年9月8日-11月1日),出院后又在平鲁医院、山大二院、长城骨伤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672.14元,同时花费医疗仪器器械费11480元。山大二院出院诊断:左手脱套伤,左手第4、5掌骨开放骨折,骨盆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右尺桡骨双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耳廓不全离断。期间,实际所有人鲁志强的×××自卸车投保交强险的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2019年10月11日,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5万元,误工日36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630元。
根据以上情况,核定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费为,医疗费2421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6000元。营养费60天×50=3000元。误工费,原告***属移民搬迁户,按照地方政府统一安排,搬迁至北坪移民村,没有固定工作,享受移民待遇,平时生活,临时受雇从事各种劳务和服务。其误工费可比照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405天。405天×(46693÷365)=51810元。护理费,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联系人杨有,即护理人为***的丈夫,护理费的标准同样可以比照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医疗机构明确“陪留一人”,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的住院天数为60天,但其多处损伤,多处构成伤残,可酌情增加护理期限为120天,120天×(46693÷365)=15351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5390元,所述的平鲁至太原救护车,朔州至平鲁租车费,太原至平鲁的过路费,与治疗过程不吻合,但原告因病情需要,到外地治疗,确实需要花费救护车费、租车费,根据其治疗、检查过程可酌情认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31035×20年×38%=235866元。相应的精神抚慰金19000元。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其中1000元为鉴定咨询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费用未被采纳而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检查费630元。共计631309.14元。
本院认为,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承包了朔城区林业局“9月5日林木现场观摩会”观摩线路及周边的零星应急工程,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劳务,2018年9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上工地方式,乘坐李生龙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请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这一法律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以,对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朔州市平鲁区鹏兴旺盛林木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共计631309.14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1元(缓交),由被鹏兴旺盛合作社负担10113元,由原告***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海艳
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
人民陪审员 马 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杜 瑞
书 记 员 马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