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鹏兴旺盛林木专业合作社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3民初532号
原告:***,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福(系***长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籍朔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陶村(退伍安置所致)。
被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被告:***,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朔州市平鲁区鹏兴旺盛林木专业合作社(鹏兴旺盛合作社),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张小峰村4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福,被告***,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125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朔州市召开生态环保大会,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于2018年8月20日将观摩线路周边的零星应急工程发包给被告朔州市平鲁区鹏兴旺盛林木专业合作社,朔州市平鲁区鹏兴旺盛林木专业合作社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2018年8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树苗除草,按每日150元支付工资。2018年9月1日5时35分,徐蓬德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车,沿省道212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300M处(平朔线与善学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晋06·06255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载多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鲁区交警队认定,徐蓬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189天,支出医疗费19915.96元。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57.96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辩称,2018年9月5日因朔州市召开环保大会,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于2018年8月20日将观摩线路周边的零星应急工程,发包给鹏兴旺盛合作社。鹏兴旺盛合作社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和***,***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分包。2018年8月23日鹏兴旺盛合作社雇佣原告进行劳动,每日工资是***给付,我也不知道是多少。2018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受伤后住院情况质证时详细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立案时已提供复印件: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医疗费票据1支(现提供原件),金额13644.96元;发票1支(现提供原件),金额6271元;病历;证明住院的花费和吃中药的花费,病历说明治疗过程。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
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发票不认可;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不符合实际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住院天数如何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不符合实际情况,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说明,而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有平鲁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2、对朔州市康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怀仁气象店的发票如何认定?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但该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9年7月7日,不在住院期内,且从原告住院病历来看,并无医嘱显示需要外出购买药物,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日5时35分,徐蓬德驾驶注册所有人朔州市鑫源盛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鲁志强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车,沿省道212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300m处(平朔线与善学街交叉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晋06·06255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载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雇佣的原告***等多人发生碰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鲁交警队认定,徐蓬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鲁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
根据以上情况,核定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费为,医疗费136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天×100=18900元。营养费,因病历的医嘱中未显示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属移民搬迁户,按照地方政府统一安排,搬迁至向阳堡村,没有固定工作,享受移民待遇,平时生活,临时受雇从事各种劳务和服务。其误工费可比照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189天×(46693÷365)=24178元。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同样可以比照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医疗机构明确“陪留一人”,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即189天×(46693÷365)=2417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共计80900.96元。
本院认为,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承包了朔城区林业局“9月5日林木现场观摩会”观摩线路及周边的零星应急工程,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劳务,2018年9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鹏兴旺盛合作社上工地方式,乘坐***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请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这一法律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以,对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朔州市平鲁区鹏兴旺盛林木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共计80900.96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鹏兴旺盛合作社负担1823元,由原告***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海艳
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
人民陪审员   马 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杜 瑞
书 记 员   马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