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

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与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业,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另山村南面。
法定代表人:张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业与被上诉人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山西达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仅是阶段性验收,并非整体验收;2.案涉工程尚未验收,未满足约定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
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提交证据已经证明所做工程已经验收,涉案工程2013年即竣工,并以投入使用。本案中所有的工程进度及验收以及款项的支付都是上诉人主导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及所谓付款条件,而是一再以没钱拖延,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支付植树工程欠款564750元;2.判令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朔城区林业局签订了《山西省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朔城区2012年度太阳山周边绿化工程,201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山西达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2016年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8765株,单价150元,工程款共计1314750元。之后,由朔城区林业局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下欠5647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起诉朔城区林业局,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作出(2018)晋0602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裁决后,原告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涉案合同主体已变更为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由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承接,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朔城区林业局签订的《山西省建设施工合同》及由被告承接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种植的油松数量及价格已经原、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564750元。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之诉求,因涉案的工程未作整体验收,无法计算利息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对此亦未作详细说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工程款564750元。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对工程数量质量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28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报审表》等后附的“验收表”只是阶段性验收,不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须经朔城区工程监控中心最终验收后,才能付款。但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履行验收程序的方式、流程等义务约定不明,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未向朔城区工程监控中心申请,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既未督促也未主动申请。且于2016年12月的《质量报验认可单》中,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对工程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亦注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对完成的工程数量质量无异议,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未满足付款条件和只是阶段性验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德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秀
书记员   李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