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2民初352号
原告: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另山村南面。
法定代表人:张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西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业,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植树工程欠款564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朔城区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植树工程栽植油松10000株,金额1500000元,2012年3月30日开工,2013年4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成植树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经核定,植树数量为8765棵,应付工程款为1314750元,竣工后朔城区林业局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2015年10月份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6年12月,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64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及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承继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区工程监控中心组织验收,对数量规格等各项做出最终验收,确定各树种、规格,并出具验收报告为付款依据,现本工程并未经区工程监控中心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更不存在,所以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无法支付,事实上,我们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也就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政治和社会影响,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第三款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23.2(3)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款为合同价,工程完工后,由区工程监控中心,组织验收。对数量、规格等各项做出最终验收,确定各树种,规格,并出具验收报告为付款依据;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开工后预付2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付40%,后经整体验收后再付”。欲以证明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未按双方约定进行验收,在未进行验收之前,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在承揽朔城区2012年度太阳山周边绿化工程后,工程如期竣工,2015年9月17日由原、被告及被告方指定的山西达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质量报验认可单确认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在完成工程量统计取费报表中由原、被告核定了工程量8765株,单价150元,合计金额1314750元。在此期间,被告对其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已使用了原告种植的树苗,所以对下欠工程款应予支付。本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对履行该条款的方式、流程所负义务未作明确约定,在原告交付工程于被告使用后,原告未向朔城区工程监控中心申请,被告亦未进行督促以完成验收。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朔城区林业局签订了《山西省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朔城区2012年度太阳山周边绿化工程,201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山西达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2016年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8765株,单价150元,工程款共计1314750元。之后,由朔城区林业局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下欠5647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起诉朔城区林业局,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作出(2018)晋0602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裁决后,原告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涉案合同主体已变更为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由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承接,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朔城区林业局签订的《山西省建设施工合同》及由被告承接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种植的油松数量及价格已经原、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564750元。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之诉求,因涉案的工程未作整体验收,无法计算利息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对此亦未作详细说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工程款56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朔州市朔城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负担。(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4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林月英
人民陪审员 柳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海
书 记 员 鲍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