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

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6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平鲁区下水头乡另山村南面。
法定代表人:张玉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住所地:朔州市鄯阳街**。
法定代表人:裴晔,局长。
上诉人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起诉主体完全正确;2.上诉人并未与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曾三方签订任何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补充协议,一审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付款和验收来认定上诉人默许合同转让为无稽之谈。
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植树工程欠款564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8年7月19日,利息44133.67元,合计608883.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工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朔城区2012年度太阳山周边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28日,朔城区林业局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2012年10月8、10日朔城区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研究决定,西山生态治理管护工作由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负责,同时,2015年10月份原告向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申请付款200000元,2016年12月,申请付款100000元,工程也是西山生态管理中心验收,原告以实际行为默许了合同的转让权,所以本案被告为不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89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案涉《朔城区2012年度太阳山周边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经2012年10月8日、10日朔城区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西山生态治理管护工作由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负责。自此,涉案合同主体已变更为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由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承接。而事实上,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在之后亦一直在向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申请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的实际拨付也由西山生态建设管理中心负责。由此可见,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以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已表明其明知并默许了合同的转让。故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以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朔州市二文农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