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4民初138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生,住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系***儿子。 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朔州市平鲁区煤源路5栋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5684899023。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车运费15000元及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开始拖欠原告的水车运费15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拉水,2020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拉水运费5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拉水运费15000元未付,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人对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拉水运费15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拉水运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车运费1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账号:×××46。 (备注:案号+承办法官+用途)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