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4民初824号
原告:***,男,1974年0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联系。
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煤源路5栋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56848990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化,公司职工,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联系。
原告***诉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雇佣钩机挖树坑费用94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用其挖掘机给其承揽兴和县城关镇旋夭洼村的土地上挖树坑。约持续干了五个多月,但一直未给清费用。2022年1月30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钩机挖树坑款2021年欠款94330元”的书面凭证。自此,便推诿拖延,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能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都认可,但由于其他公司欠我们的款项太多,导致无法给付原告,现在兴永城给我们抵顶回一些房产,想通过变卖房产来偿还原告的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用挖掘机给其承揽的兴和县旋夭洼村绿化工程挖树坑,为其提供劳务,约持续干了五个多月,但一直未结清费用,共拖欠原告挖树坑费94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挖树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挖树坑款94330元应当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43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款汇至开户名为兴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账号:0532********;注明:案号(2022)内0924民初824号+***+劳务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