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4民初613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煤源路5栋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568489902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化,公司职工,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诉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车运费68000元及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朔州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起开始拖欠原告的水车运费6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故诉至兴和县人民法院。 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都认可,而且我们也给付过部分运费,但由于其他公司欠我们的款项太多,导致无法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共拖欠原告水车运费1277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9775元,至今尚欠68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运水,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水车运费68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拉水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朔州市月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款汇至开户名为兴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账号:0532********;注明:案号(2022)内0924民初613号+***+劳务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月明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