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审第三人海城实华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秀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怀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喜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宾。
原审第三人:海城实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乾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洪。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马连良。
上诉人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怀贵、邵喜权、***、***、季宾,原审第三人海城实华置业有限公司、**、马连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上诉人季怀贵、***,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喜权、***、季宾,第三人海城实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马连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主张钱数的时间不符、人数不符,部分工程未完成,没有验收;上诉人已支付马连良工资140,000元。
被上诉人季怀贵、***辨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状,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述,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邵喜权、***、季宾,原审第三人海城实华置业有限公司、马连良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不服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1-1157号仲裁裁决书,不同意给被告工资159,985元。被告所说的钱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时间不符(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1日止)、(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1日)。2、人数不符(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1日施工人数为3人)。3、已支付工资140,000元。4、部分工程未完成,没验收。请求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承包第三人海城实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在水一方消防工程。2012年双方签订《在水一方消防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2012年6月份,第三人**将其中的喷淋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马连良,并约定由其直接招用工人并支付工资,**支付马连良人工费。从2012年6月第三人马连良开始陆续地招用了包括被告季怀贵、邵喜权、***、***、季宾在内的消防水暖工进场施工。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以原告名义陆续支付马连良人工费共计13万多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因马连良未足额支付给五名被告剩余工资,马连良为五名被告出具欠条(其中:1、季怀贵:27,000.00元;2、邵喜权:23,970.00元;3、***:34,560.00元;4、***:34,080.00元;5、季宾:27,200.00元)。2015年7月1日,五名被告因欠薪问题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7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1-1157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1月9日,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另查,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城实华置业有限公司均为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马连良自认未支付五名原告工资,其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三人海城实华置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允许第三人**挂靠在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将在水一方喷淋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马连良,故对于马连良欠付五名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与第三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和第三人马连良应全额支付被告的工资。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马连良支付季怀贵、邵喜权、***、***、季宾五名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所欠的工资(具体数额如下:季怀贵:27,000.00元;邵喜权:23,970.00元;***:34,560.00元;***:34,080.00元;季宾:27,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6,810.00元,马连良应在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二、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在水一方喷淋工程转包给挂靠在该公司,没有资质的原审第三人**,后**以上诉人名义将在水一方喷淋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马连良。因马连良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承认其拖欠在该工程施工的五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并出具欠条,马连良理应支付五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违法转包人,对于马连良欠付五名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主张钱数的时间不符、人数不符;部分工程未完成,没有验收,且上诉人已支付马连良工资14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存在上诉人已支付马连良工资140,000余元的事实,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原审第三人马连良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季怀贵、邵喜权、***、***、季宾劳动报酬,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马连良拖欠的被上诉人季怀贵、邵喜权、***、***、季宾的劳动报酬不是在该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珍付
代理审判员  宋 锦
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