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巷12号。
法定代表人:邓秀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98号民事裁定,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又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不服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第[2014]816号仲裁裁决书,不同意给付被告工资44,5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地点海城实华在水一方工作时间为115天,工资3万元已经全部给付。被告所说的钱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有效的证据,如劳动合同、欠条、招聘人证明等。
被告***一审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44,500元事实清楚,原告应对工资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资。对于原告方称的入职时间2013年5月9日没有异议,但工资数额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是年工资7万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是自己写的,无证据效力。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经张武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系海城市实华在水一方整个园区,工种系水暖电气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工资为7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已经支付工资25,500元,尚欠工资4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对工作起止时间及工种没有异议,原告应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资约定数额及双方是否付清,原告提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所欠工资为原告在其他工地,且系张武所欠,与原告无关及已经给付工资数额应为3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工资44,500元。
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华泰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地点海城实华在水一方工作时间为115天,工资3万元已全部付清,一审判决钱数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其请求裁决被上诉人从2014年5月8日-6月15日离职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并自认被上诉人在其工作十余年,于2013年5月9日上诉人承包的海城市实华在水一方整个园区工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水暖电气工程师工作至2014年5月7日,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出勤115天,工资3万元已全部付清,对其主张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虹
审 判 员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