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4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 1.一审法院将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列为本案一审被告,但该公司已于2022年8月30日注销,其注销后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三冶集团认可其承接三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一审法院不应将三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列为本案一审被告。 2.本案上诉人华泰公司提供了其与三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书》,该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盖有案外人**发名章。对此,上诉人华泰公司主张其与三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故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被上诉人三冶集团认为其与华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外人**发系借用三冶集团资质进行施工,并与华泰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华泰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发作为本案第三人,**三冶集团、原三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华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华泰公司与哪方当事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并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责任主体。 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0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2020)辽030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22)辽03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均查明铁西三道街四栋局部地块改造(DN1、DN4)住宅楼工程由三冶集团承建,三冶集团将该工程交给**发施工,**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5,409,648.25元。工程竣工后,三冶集团主张其向**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以法院执行方式向**发的债权人进行了支付。对此,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发实际施工部分是否包含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三冶集团就铁西三道街四栋局部地块改造(DN1、DN4)住宅楼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案涉消防工程款项、**发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泰公司施工。如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款项包含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款,则应审查华泰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已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存在冲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7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彤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