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地产(鞍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4民初80号 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自动化公司)诉被告**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209.37元及利息;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华泰自动化公司对利息暂时不再主张。事实及理由:华泰自动化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署《鞍山佳兆业水岸华府项目一期-水岸华府室外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华泰自动化公司开始施工,于2014年12月4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年质保期已满,华泰自动化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公司申请《项目公司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公司总经理己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但至今款未到账,期间经多次催要,**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给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未到庭,**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华泰自动化公司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部分,尚余质保金71209.37元未支付。该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两年,届满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截至起诉日2021年12月29日已七年之久,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泰自动化公司提交的证据:鞍山佳兆业水岸华府项目一期室外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付款申请函一份,部分工程验收证明一份,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一份,项目工程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华泰自动化公司与**公司(佳兆业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变更为**地产(鞍山)有限公司)签订《鞍山佳兆业水岸华府项目一期-水岸华府室外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鞍山佳兆业水岸华府项目一期消防外网工程委托华泰自动化公司承包施工,本工程按图纸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900,000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执行综合单价。验收合格后56天内办理结算核对工作,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一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金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 再查,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24187.36元,**公司已向华泰自动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977.99元,尚欠华泰自动化公司工程款即保修金71209.37元。 又查,华泰自动化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公司送达《项目公司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申请**公司支付保修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依据合同约定,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案涉工程的保修金。保修金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现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验收合格,二年保修期已过,**公司应全额给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公司认可尚欠保修金71209.37元未支付,但辩称华泰自动化公司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华泰自动化公司曾于2019年1月23日向**公司送达《项目公司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申请**公司支付保修金,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华泰自动化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公司应向华泰自动化公司支付工程款71209.37元,对华泰自动化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71209.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鞍山市华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209.37元。 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地产(鞍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