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执2079号
申请执行人***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利。
被执行人贵州盛林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72号2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彤。
依据(2016)黔0102民初384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贵州盛林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盛林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26320元,并按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49元,以上共计:413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贵州盛林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4132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以拍(变)卖价款清偿上述债务;
二、提取被执行人贵州盛林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41320元的债务;
三、被执行人贵州盛林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俊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瑞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