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宣城市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6542号
原告:宣城市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银通国际广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86893420D。
法定代表人:周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然,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锦城路与叠嶂路交叉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8810952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临海市。
原告宣城市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业)与被告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美、丁帅然,被告新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6666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民生物业自2015年8月起至2019年4月为新百公司提供保安、保洁服务,在服务期限内被告拖欠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6665元。2020年1月10日,民生物业与新百公司就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支付达成结算协议,约定民生物业同意按上述欠款的80%即13万元计算,但被告须在2020年4月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新百公司未能履行该付款义务。***为新百公司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新百公司辩称,对诉请的物业服务费数额没有异议,双方已达成协议,亦约定了付款时间;其未付款的原因是法院将其公司账户冻结,其非恶意拖欠,只要账户解冻就第一时间付款。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民生物业为新百公司提供保安、保洁服务,双方签订《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保安、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52万元/年,合同履行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为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30日;保安保洁费40万元/年;其他条款同上合同。此后,民生物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履行期届满,因新百公司经营状态不佳,双方签订《新百临时代管协议》,确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同时新百公司委托民生物业自2019年5月1日起提供临时代管服务,并就责任范围、委托事项、费用及支付方式、人员配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20年1月10日,双方就物业服务费达成结算协议,载明新百公司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共欠每月物业服务费33333元(共计5个月),合计166665元,现经共同协商,物业服务费一次性付清,按总价款金额的80%计算,即新百公司支付13万元,此费用必须在2020年4月一次性付清。然,新百公司一直未能付款。
另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查询,新百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股东由安庆市如天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持股100%。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保安、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新百临时代管协议、结算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生物业与新百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就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达成结算协议,并对所欠物业服务费166665元予以确认,因新百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所附条件不成就,民生物业现按166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百公司股东于2018年8月17日变更为***,系由***所持100%股份的一人公司,其未能提举证据证明新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依法对新百公司所欠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6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世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