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26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桑土登,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藏族,经商人员,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283607(4-5)。
法定代表人李元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桑,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藏族,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措,男,1984年7月3日出生,藏族,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洛桑土登、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青海金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桑、平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5)林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桑土登、青海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其美、被上诉人贵桑、被上诉人平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桑土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5)林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拖车费5000.00元、修车费110109.00元、装卸费2000.00元、燃油费5000.00元、交通费270.00元、住宿费636.00元、照相费50.00元,总计12306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平措已将涉案装载机出售给贵桑,贵桑受雇于青海金运公司,从而认定青海金运公司与贵桑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晚,洛桑土登听见贵桑给其车主平措打电话称平措为老板并说明了装载机撞车、撞人的情况,要求平措到医院处理事故,但平措为了逃避责任,让贵桑谎称涉案装载机是贵桑所有,并在事故后十天左右与贵桑伪造了一份涉案装载机的买卖协议,且在一审法庭上当庭出示作了伪证。另外,在发生该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平措和贵桑都称并没有涉案装载机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系事后补签,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该买卖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在洛桑土登主张无效的情况下,就认定该买卖协议为真实合法有效,从而排除了平措作为雇主的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法院判决后,贵桑承认和平措作了虚假陈述,该涉案装载机买卖协议系事后伪造,贵桑还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认上述所指事实,并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故此,该证据足以认定平措就是贵桑的雇主,理应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从八一至拉萨的拖车费。由于车子严重受损,洛桑土登自行垫付了2000元的拖车费,把车辆拖到八一镇金猴修理厂,后由于该修理厂没有维修能力、拖车到拉萨要价过高的情况下,由交警安排拖车,将其受损的车辆拖到拉萨,因此,其提供的3000元拖车费收条虽然没有载明付款人姓名、被拖车辆的车牌号,但在要求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拖车车主XX的电话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没有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就认定提供的该3000元拖车收条存在瑕疵,不予支持。3、关于燃油费与交通费。为处理本案相关赔偿事宜,洛桑土登开车到青海金运公司往返几次,又从拉萨到八一自驾往返了14次,交通费与燃油费800元认定过低,不符合实际。4、关于装卸费2000元。洛桑土登先准备在拉萨一汽丰田修理厂修理,但由于该修理厂修理费用过高,支付了拆卸费与拖车费共计2000元将车拉到协合修理厂修理,该费用系实际所发生的损失,应予认定。5、关于照相费50元。该费用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青海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洛桑土登要求青海金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认可。事发当天青海金运公司预先交费的行为并不代表其要承担责任。事发当晚洛桑土登在场时,贵桑打电话给平措称他老板,且出具了承诺书承认之前做了虚假陈述,说明该涉案装载机车主系平措,一审中不排除平措为了摆脱责任教唆贵桑让他谎称装载机是自己的,故此,认可洛桑土登对于装载机的车主是平措的说法。2、一审法院仅依据维修清单认定维修费11万多,洛桑土登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已经支付的维修费的发票,维修清单是还没有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维修项目如更换机油、刹车油、防冻剂等,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车子所有人是平措,平措和贵桑间是雇佣关系,虽然之前向洛桑土登支付了医疗费,贵桑在公司工地做工,但并不能代表是劳动关系,公司租赁了平措的装载机,平措指派贵桑驾驶装载机,贵桑跟公司没有薪酬关系,且没有直接向贵桑发放工资,所以不能认定公司与贵桑系雇佣关系,更无从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是致第三人损害是致人损害。但本案中产生的损害是车辆损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公司与贵桑是雇佣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青海金运公司认为对于洛桑土登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贵桑承担责任,由平措承担连带责任,青海金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贵桑辩称,1、涉案装载机车主为平措,在发生事故后多次给平措打电话,平措让其承认自己购买了该装载机,因为平措是老板,所以就听了平措的话。在交警处理事故时让贵桑和平措出示买卖协议时并没有协议,事发后平措让贵桑到毛纺厂派出所捺印,并称贵桑单身可以少赔偿或不赔偿,因此贵桑谎称装载机是自己的,后来想到每月只拿几千元的工资,不想为此说谎坐牢,就如实作了陈述。2、对于洛桑土登产生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
平措辩称,1、装载机确实已以买卖的方式出售,但因平措以为其与贵桑之前签订的协议已遗失,事发后补签了买卖协议,但后来找到了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并提交于一审法院,其并没有将在事发后补签的买卖协议提交给一审法院,且第一份协议与第二份协议均有人证,签订时当事人贵桑是同意签字的,由于装载机不能转户所以签订了买卖协议。
平措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辩称,买卖双方签订协议都摁了手印,第一份和第二份协议均有当事人的签名或摁有手印,指纹可鉴定,买卖真实有效且签订协议后将装载机合格证书已交付贵桑本人。青海金运公司方答辩中认可平措和贵桑的买卖关系,但并无证据证实。2、青海金运公司方对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财产损害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贵桑不存在雇佣关系,称平措与贵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平措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己方对上述法条中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对方应承担责任的观点自相矛盾。
青海金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2015)林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青海金运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事实理由如下:1、对洛桑土登主张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洛桑土登在原审中虽然向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青海金运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产生费用的必要性、关联性以及真实性,故对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不予认可;2、原审法院认为青海金运公司与贵桑是雇佣关系缺乏证据,青海金运公司与平措之间是租赁关系,通过他人介绍与贵桑达成租赁合同租赁该机械,租赁期间贵桑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司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海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公司方与平措系租赁关系租赁该机械,租赁期间贵桑发生的交通事故,青海金运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又称平措与贵桑系雇佣关系,且认为庭审中平措称费用由公司结算给中间人,中间人转交给平措,平措交给贵桑,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方与贵桑没有任何薪酬关系。
洛桑土登辩称,1、平措随意让没有装载机操作证的、不会驾驶装载机的人驾驶装载机并在公司内做工,一般有装载机操作证的人月工资要一万元,最低也要八千元,但该涉案装载机连人带车租赁才一万元,公司觉得便宜就租赁了该装载机,故此公司应该很清楚该装载机的车主是谁。2、平措伪造了假协议,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时,平措和贵桑都称没有买卖协议书。3、由于工地下班时间为19时,18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贵桑干完活下班的路上装载机停在路边,在洛桑土登无过错的情况下被撞击,车辆受损,青海金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贵桑辩称,同意洛桑土登的陈述,且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从没有签订过买卖协议,事故发生后在毛纺厂派出所借了印泥签订的协议,且自己确实也无能力购买装载机。
平措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青海金运公司在上诉状和一审答辩中称与贵桑是租赁关系,而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公司方与平措为租赁关系,且称具有租赁关系但人不知去向,在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的情况下随意更改事实,对于更改的上诉内容不予认可,且平措并没有与青海金运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与青海金运公司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
洛桑土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由贵桑、平措、青海金运公司支付拖车费5000.00元、修车费110109.00元、装卸费2000.00元、燃油费5000.00元、交通费270.00元、住宿费636.00元、照相费50.00元,总计123065.00元;由贵桑、平措、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洛桑土登驾驶藏A××××小型越野客车从林芝市往波密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贵桑驾驶的轮胎式装载机在从青海金运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返回住所地的途中,因贵桑操作不当致使该装载机挖斗将洛桑土登驾驶的车辆撞到路边水沟,后又因操作失误对该车造成二次伤害,致使车上人员尼玛受伤以及该车辆受损。后经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桑就该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洛桑土登和车上人员尼玛不负责任。2015年11月13日,洛桑土登与贵桑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贵桑在六个月内向洛桑土登支付藏A××××小型越野客车的修车费。洛桑土登因该起事故修理受损车辆产生维修费110109.00元、拖车费200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平措将该装载机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贵桑。本案开庭审理时,洛桑土登驾驶的藏A××××小型越野客车仍在维修厂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贵桑因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贵桑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平措提交的买卖协议证实其将装载机已出售给贵桑的事实,贵桑亦未提出异议,故赔偿义务人应系受让人贵桑。洛桑土登抗辩称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贵桑受雇于青海金运公司,贵桑在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途中是雇佣活动在时间、地点上的延伸,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属从事雇佣活动。因此青海金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贵桑作为该装载机驾驶者,对安全操作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违规驾驶的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且贵桑的违规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足以认定贵桑存在重大过失。故综上,贵桑与青海金运公司应对洛桑土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海金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桑土登支付车辆维修费110109.00元、住宿费636.00元、拖车费2000.00元、交通费(燃油费)800.00元,共计113545.00元;二、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洛桑土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洛桑土登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载明:贵桑受平措唆使,让贵桑谎称购买了装载机,事故发生后补签买卖协议,贵桑系平措雇佣的驾驶员,在平措的工地上干活的期限及平措每月支付工资的内容。该”承诺书”拟证实一审中提交的”证明(藏文)”即买卖协议系平措为逃避法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该装载机的车主为平措,平措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承诺书”系贵桑自述,一审中贵桑承认自己已购买该装载机,贵桑在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发当晚涉案相关材料即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CT影像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及对办案民警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平措与贵桑在事发前并未签订过买卖协议。上述证据内容均未载明有关平措与贵桑未签订买卖协议,也无法证实平措与贵桑在事发前并未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故,对洛桑土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一审中提交的从林芝到拉萨的拖车费3000.00元的收据,拖车驾驶员系XX,存在拖车事实。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平措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格某的证言,格某称:”该买卖协议系平措与贵桑请求其帮忙代笔书写,但该协议中购买人(藏文)和联系电话均不是其书写且只是代写内容并没有见双方捺印,签订时间表示为2015年9月左右,但月份记不清楚”,拟证实2015年9月平措与贵桑自愿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贵桑与平措签订了买卖协议,涉案装载机已出售给贵桑。本院认为,鉴定申请是平措基于二审庭审中贵桑否认在该买卖协议捺印的情况下提出的鉴定申请,且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以上证据1、2结合买卖协议的落款时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5年9月平措与贵桑签订装载机买卖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贵桑提交了”证明(藏文)”即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份收到贵桑和次仁多布杰拿来的平措给付的洛桑七天的工钱500元)、洛桑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次仁多布杰出具的”证明(藏文)”一份(主要内容:于2015年12月份平措给付了贵桑2015年里的工钱4000.00元及给付的地点和平措乘坐的车辆信息,并说明了领取工钱时平措让次仁多布杰和贵桑在平措拿出写了字的白色纸张和黄色纸张,让他们按了手印,但因次仁多布杰和贵桑均不识字,不知上面书写的内容),拟证实平措以欺诈手段,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买卖协议的可能。本院认为,贵桑提交上述证据为证人证言,均未申请出庭作证,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内容难以证实平措确实存在欺诈及违背贵桑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平措和贵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平措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平措与贵桑确认,一审中提交的买卖协议并不属于贵桑所说事后补签的买卖协议。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格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5年9月贵桑与平措以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将装载机出售给贵桑的事实,贵桑称其从未签订过买卖协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贵桑认为可能存在平措以欺诈的方式让其签订,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买卖协议受欺诈签订。故,本院对贵桑假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洛桑土登认为该买卖协议系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洛桑土登认为在该次事故发生之前平措与贵桑并未签订买卖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青海金运公司认为平措与贵桑系雇佣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买卖协议能够证实该涉案装载机在事发前以买卖的方式将所有权转移给贵桑,根据交易习惯,装载机无需办理过户手续,平措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青海金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平措已将装载机出售给贵桑,贵桑驾驶装载机为青海金运公司提供劳务,青海金运公司与贵桑之间虽无书面的雇佣合同,但贵桑是按照公司指示的时间和地点在该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青海金运公司承认贵桑在其工地做工,约定按月支付报酬,由此,可认定贵桑与青海金运公司系雇佣关系。青海金运公司上诉称其与贵桑系租赁关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公司与平措系租赁关系,对此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未理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海金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雇佣无装载机操作证的贵桑驾驶装载机为其提供劳务,贵桑对洛桑土登造成的损害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贵桑系在其完成工作任务返回住所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途中是雇佣活动在时间、地点上的延伸,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的联系,属”从事雇佣活动中”,雇员贵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青海金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该次事故由于贵桑驾驶轮胎式装载机操作不当,致使装载机挖斗将洛桑土登车辆撞到路边水沟,又用装载机挖斗对该车造成二次伤害,由于贵桑无装载机操作证、操作不当等原因负全部责任,由此可知,贵桑在驾驶安全操作中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违规驾驶的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且贵桑的违规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因此足以认定贵桑存在重大过失,贵桑应当与青海金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青海金运公司称平措与贵桑系雇佣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洛桑土登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关于车辆维修费110109.00元,青海金运公司认为该维修费未提供车辆维修产生费用的发票,维修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维修单是没有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洛桑土登虽未提供发票但维修结算清单有西藏协合车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的签章,系该次事故中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一审法院对该维修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青海金运公司认为机油、刹车油、防冻剂之类的更换,与此次交通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贵桑驾驶装载机操作不当致洛桑土登车辆损坏,洛桑土登提供维修清单证明维修的项目和产生的费用,金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维修该车辆无需换机油、刹车油、防冻剂等,本院对该项无法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
关于拖车费20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为318国道排龙乡4109KM+500M路段处,拖至林芝市进行维修必然产生拖车费用,洛桑土登提交了产生的2000.00元拖车费,青海金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高于事实产生的拖车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部分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从八一到拉萨3000.00元的拖车及2000.00元的装卸费,由于洛桑土登并未提交不能在林芝市就近维修的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燃油费,洛桑土登为处理本案事故在林芝与拉萨间往返,由此必定产生相应的燃油费或交通费,应属合理费用。但洛桑土登并未提交拉萨到林芝往返14次与去青海金运公司往返几次的必要性,且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一审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宿费636.00元,洛桑土登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且属于合理费用,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照相费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人贵桑无装载机操作证驾驶装载机,因操作不当造成洛桑土登车辆受损,经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洛桑土登不负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贵桑对洛桑土登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平措提交的”证明(藏文)”可以证实,平措以买卖协议方式,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前已将该涉案装载机出售给贵桑,该涉案装载机所有人为贵桑,故,平措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青海金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雇佣无装载机操作证的贵桑驾驶装载机从事雇佣活动,且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主要的原因是贵桑操作不当,造成洛桑土登车辆受损,青海金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贵桑作为青海金运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青海金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员贵桑存在重大过失致洛桑土登车辆损坏,贵桑与青海金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洛桑土登以平措系装载机所有人为由请求平措与贵桑、青海金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青海金运公司与贵桑之间系租赁关系,对于租赁期间贵桑发生的交通事故,青海金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洛桑土登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以下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包括:车辆维修费110109.00元、住宿费636.00元、拖车费2000.00元、交通费(燃油费)800.00元,共计113545.00元。青海金运公司对洛桑土登车辆受损产生的上述费用,以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产生费用的必要性、关联性、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洛桑土登、青海金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洛桑土登预交的诉讼费2761.00元,由洛桑土登负担;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571.00元,由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松吉卓玛
审 判 员 巴 桑
代理审判员 达娃玉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