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3民初182号
原告:*得福。
委托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得福诉被告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设备款398772元、误工损失费66000元、交通食宿费24000元,共计488772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34083元(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及自2016年11月2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原告到被告在川藏公路(西藏境)通麦至105道班改建工程工地施工。2015年5月中旬,被告催促原告带施工队,自带设备及机械抓紧时间到川藏公路(西藏境)通麦至105道班改建工程项目部参加施工。原告自筹资金购买了模板、装载机、小型用具等施工材料,并召集22名工人组成施工队,于2015年6月6日到达被告在川藏公路(西藏境)通麦至105道班改建工程项目部。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参加施工,原告及22名工人在工地等了10天后,被告以项目部、拌和站还没有建为由,通知原告留下施工设备,22名施工人员先返回原籍等待消息。大约过了一个月,被告通知原告:“已在当地找了施工队,原告的施工队员不要来了,”并让原告到项目部交接施工设备。原告再次到达项目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模板、装载机、小型用具以及运费共计398722元的借据和施工人员补偿66000元的借据,被告承诺所欠费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欠费用,原告曾先后到被告住所地(西宁市)跑了20多趟,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支付费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522855元费用及利息。
被告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原告到被告在川藏公路(西藏境)通麦至105道班改建工程工地施工。2015年5月中旬,原告带模板、装载机、小型用具等施工材料,召集22名工人组成施工队,在2015年6月6日到达川藏公路(西藏境)通麦至105道班改建工程项目部。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参加施工,原告及22名工人在工地等了10天后,被告通知原告留下施工设备,带22名施工人员返回原籍等待消息。一个月后被告通知原告已找了其他施工队。2015年7月23日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模板、装载机、小型用具以及运费共计398722元的借据和施工人员补偿款66000元的借据,被告承诺在下月开工预付款领取后返还。但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劳务施工协议,原告为该协议进行了准备及投资,在被告没能履行协议时,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结算,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就应该依照双方经结算后达成的结算协议履行,现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引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借据中载明款项的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费用及人工补偿款共计464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在“下月开工预付款下来就返还”,但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损失只是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食宿费24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及发生数额,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得福模板、装载机、小型用具以及运费398722元和施工人员补偿款66000元,共计464722元。
二、被告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得福从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647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得福要求被告给付交通食宿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4316元,由被告青海金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