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

王晓娟、***等与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23民初951号 原告:王晓娟,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省长葛市。 原告:***,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住河**省长葛市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黄洞鱼泉村**。 法定代表人:鲁光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住所地兴鹤大街**段段。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娟、***与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王晓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假肢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日常维修保养费用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对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受损车辆)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现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0112.532元。事实和理由:***系受损车辆所有人,***系通达公司司机,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3月15日,***驾驶受损车辆与***驾驶的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1**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受损车辆车上货物受损、王晓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王晓娟无责任。 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予以赔付,查明该案是否存在免赔情形,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2.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时30分许,***驾驶受损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汤濮铁路桥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驾驶的肇事车辆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受损车辆车上货物受损、王晓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第20160315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负次要过错责任,王晓娟负无过错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通达公司,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损车辆所有人系***。事发后,王晓娟至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日5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第0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为66531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晓娟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离断伤,肘关节以远5cm处离断,构成六级伤残;2.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60日需护理;3.误工期限为120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假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假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晓娟安装国内普通型右前臂装饰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圆(11000元),该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2.王晓娟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王晓娟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其支出15343.99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认为王晓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应支持,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晓娟提交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应以目前统计部门已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3.51元/日计算120日,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0021.2元(83.51元/日×120日)。 3.关于护理费,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认为王晓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误工情况,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应支持,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5010.6元(83.51元/日×60日)。 4.关于交通费,结合王晓娟住院**地点等因素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5.关于住宿费,王晓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亦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晓娟按30元/日计算15日并无不妥,该项费用450元(30元/日×15日),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营养费,王晓娟伤情已构成伤残,以20元/日计算15日为宜,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00元(20元/日×15日)。 8.关于残疾赔偿金,长葛市梦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加盖长葛市**路街道办事处及长葛市公安局**路中心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与本院对***、**路中心派出所民警的调查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证实王晓娟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晓娟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王晓娟主张27233元/年,实为27232.92元/年)、伤残系数50%计算20年并无不妥,本院确定为272329.2元(27232.92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1953年11月1日出生,系王晓娟之父,扶养义务人2人)、**连(1953年6月27日出生,系王晓娟之母,扶养义务人2人)、***(2011年8月4日出生,系王晓娟之子,扶养义务人2人)、***(2005年6月8日出生,系王晓娟之女,扶养义务人2人)、***(2007年11月25日出生,系王晓娟之女,扶养义务人2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王晓娟主张18088元/年,实为18087.79元/年)分别计算18年、17年(王晓娟主张18年,应计算17年)、14年、7年(王晓娟主张8年,应计算7年)、10年并无不妥,即4521.95元/人/年(18087.79元/年÷2人×50%),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前10年为180877.9元(18087.79元/年×10年),第11-14年为54263.4元(4521.95元/人/年×3人×4年),第15-17年为27131.7元(4521.95元/人/年×2人×3年),第18年为452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6794.95元。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539124.15元(272329.2元+266794.95元)。 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以假肢鉴定意见书依据错误、假肢安装费用过高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且王晓娟不同意重新鉴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参照假肢鉴定意见书,结合王晓娟年龄等因素,本次诉讼中暂支持2次(即自王晓娟首次安装假肢之日起计算4年),为36200元[(11000元+6000元)×2次+11000元×5%×4年],超出确定的给付年限后,王晓娟可另行主张。 10.关于车辆损失,车损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该项费用66531元,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晓娟已构成六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该项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王晓娟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假肢安装事宜等事项及***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7400元(1900元+2500元+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王晓娟、***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王晓娟、***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王晓娟医疗费15343.99元、误工费10021.2元、护理费501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9124.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评估费4400元(2500元+1900元),***车辆损失66531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6380.94元,由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175314.28元[(706380.94元-122000元)×30%],合计297314.28元(122000元+175314.28元)。 综上所述,对王晓娟、***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97314.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7314.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原告王晓娟负担3856元,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负担5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