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

***与***、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21民初1728号
原告:***,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男,浚县浚州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向法院立案,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等。
被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黄洞鱼泉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622100001204(1-1).
代表人:鲁光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杰,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统一信用代码:9141061187265030X6。
代表人:方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结构。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石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通达石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22时0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浚公路浚县枣林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195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70.32元。
被告通达石料公司辩称:我们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责任,超出部分不应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470.3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合款8728.9元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728.9元的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14天的事实。
4、浚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圆许可证、聘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和护理人员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和3000元以及因交通事故减少误工费、护理费等事实。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张合款13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评定为一个10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为8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等事实。
6、交通费票据300元。
7、被告***所驾驶的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195挂)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195挂)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石料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4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缺乏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我们认为缺少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单方委托,当庭不再质证,向公司汇报后,若申请重新鉴定,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过高。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应当按主次责任划分,我们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通达石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诉讼费、鉴定费我们公司不承担,当时我们交到交警队二万元,具体原告领走多少钱我们不清楚,以交警队的领取条为准,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2、收到条8000元。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走8000元。
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不要求质证,由法院审核。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启点幼儿园出具的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聘用合同无劳动部门鉴证及交纳社会保险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启点幼儿园工作及因发生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也未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鉴定机构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2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达石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8日22时0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浚公路浚县枣林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195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728.9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已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父亲臧永德出生于1940年6月10日,母亲张习梅出生于1937年6月17日,原告共有兄弟姊妹5人。
2016年10月17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约需6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通达石料公司系事故车辆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195挂车车主,被告***系被告通达石料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24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30%。被告通达石料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8729.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858.81元(95.73元/天×197天);护理费2597.28元(92.76元/天×14天×2人);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2元(8586.59元/年×5年×10%÷5人+8586.59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056.79元。该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伤残的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生活状况等综合考虑,以5000元为宜。因被告通达石料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56.79元。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牙齿修复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56.79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53056.7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公司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910元,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宇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