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纪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从敏(系死者纪某3妻子),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翠连(系死者纪某3母亲),女,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燕杰(系死者纪某3长女),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2。
法定代理人:钱从敏,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滨河花园8号楼3单元2号,系纪某2之母。
原审原告:纪某1。
上述四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风楼,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雷,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杰,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员工,住鹤壁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黄洞鱼泉村东。
法定代表人:鲁光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杰,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鹤壁集镇梨林头村8号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原审原告纪某1、原审被告王雷、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石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被上诉人钱从敏(兼纪某2的法定代理人)、纪燕杰及其与牛翠连及原审原告纪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风楼、原审被告王雷及通达石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不合理请求174319.57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纪某3及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户籍均为农村户口。2、一审判决赔偿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7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3、一审判决赔偿纪某3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
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纪某1辩称,受害人纪某3确实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并非在农村居住,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社区证明,事实清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不适用过错原则。纪某3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当场死亡。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雷、通达石料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死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近亲属在办理后事事宜中支出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21338.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3时5分许,受害人纪某3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由北向南靠路边停放的豫F×××××、豫F8161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受损,纪某3受伤,后经鹤煤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认字[2016]第05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3、王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钱从敏、王雷向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鹤公交复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认字[2016]第05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F×××××、豫F8161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有人为通达石料公司,王雷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通达石料公司为豫F×××××货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
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纪某3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抢救,于2016年5月26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4846.36元。纪某3死亡后尸体在鹤壁矿务局职工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太平间停放38天,停尸费2090元。
另查明:死者纪某31969年9月14日出生,在鹤壁市山城区长期居住一年以上,钱从敏与纪某3系夫妻关系,牛翠连与纪某3系母子关系,纪燕杰、纪海斌系纪某3的女儿、儿子,纪某1系纪某3的侄子,牛翠连有三个扶养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达石料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死者纪某3与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王雷、通达石料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2、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纪某1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确认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评判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清楚地显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纪某3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尽到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雷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擅自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纪某3、王雷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于法有据。对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死者纪某3与王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雷系通达石料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王雷的过错责任应当由通达石料公司承担,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F×××××、豫F8161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海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通达石料公司承担。
二、关于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海斌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1、医疗费34846.36元;2、误工费140.14元,死者纪某3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住院3天,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请求140.14元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60元,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共计57441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898元,被扶养人纪某2出生于2002年2月11日,纪某3死亡时其14周岁,故其被扶养年限为4年,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扶养生活费为17154元/年×4年÷2人=34308元,牛翠连出生于1937年5月25日,纪某3死亡时其79周岁,有三个子女,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生活费为17154元/年×5年÷3人=28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898元,死亡赔偿金共计511520元+62898元=574418元,对该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丧葬费10667.5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综上,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海斌的合理损失共计690632元,对该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海斌的上述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误工费140.1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1066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98元,共计655725.64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海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超出部分54572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348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34906.36元。首先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4906.36元,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付。综上,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海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570632元,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承担50%,即570632×50%=285316元,因此,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海斌的各项损失120000元+285316元=405316元,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赔付。
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达石料公司为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海斌垫付了30000元,且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海斌同意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将该款支付给通达石料公司,因此,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直接赔付405316元30000元=375316元,并支付通达石料公司30000元。关于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海斌要求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停尸体费用、电动车损失及死者近亲属办理后事支出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认为,①护理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根据纪某3的伤情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明,故证据不足;②营养费,因纪某3死亡,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③停尸体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④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交修理电动车所产生的费用或电动车已报废的相关证据,故证据不足;⑤死者近亲属办理后事支出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据不足。因此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纪某1系死者纪某3侄子,在本案中不具有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即不属于本案权利人,因此,对纪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海斌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承担405316元的赔偿责任,对纪某1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各项损失共计405316元(履行方式为支付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375316元,支付通达石料公司30000元)。二、驳回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纪某1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负担18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7262元。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的户籍虽然显示为河南省汤阴县宜沟镇大洼村的农业家庭户口,但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提交的鹤壁市山城区建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受害人纪某3与钱从敏、牛翠连、纪燕杰、纪某2一家居住在鹤壁市山城区××花园××楼××单元××号房屋内已达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是否适当问题。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可知,受害人纪某3在发生事故之时并非当场死亡,其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