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

***与孙志刚、河南省立安智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6民初2266号
原告:高庆设,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河南省立安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牟山大道与新风路交叉口南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56907871B。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志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2740705751B。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125N。
原告高庆设与被告***、河南省立安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公司)、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设代理人何艳,被告立安公司代理人候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华安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庆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39200元,评估费16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主张赔偿41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21时0分许,在冢沁308省道司寨乡大庞固路口,***驾驶车牌号为豫J×××××号重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客车(载高静依)发生碰撞,造成高静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J×××××号重型货车在华安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立安公司辩称:1、本公司为豫J×××××号重型货车车主,***系本公司的雇佣司机;2、挂车实际车主为通达公司,挂车无保险;3、为豫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通达公司、华安郑州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3、评估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评估及施救费用;4、行驶证一份,证明主张资格。
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立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行驶证两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2、投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信息。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通达公司、华安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21时00分许,在冢沁308省道司寨乡大庞固路口,***驾驶车牌号为豫J×××××号重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载高静依)发生碰撞,造成高静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超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庆设系豫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驾驶员**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A×××××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3月4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豫A×××××)损失价值为39200元。评估费1650元。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驾驶的豫J×××××号重型货车车主为立安公司,***系立安公司雇佣司机。华安郑州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F89**挂实际车主为通达公司。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庆设主张的合理损失分项如下:1、车损39200元;2、评估费1650元;3、施救费1000元。
关于赔偿主体及顺序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立安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运输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庆设车辆损坏,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立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立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高庆设的车损为39200元,由被告华安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9850元,由被告华安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全部责任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高庆设主张的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被告立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主车实际车主,通达公司作为挂车实际车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庆设车损2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庆设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9850元;
驳回原告高庆设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立安智运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被告河南省立安智运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