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1125行初134号 原告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车站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5905021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18111003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0011250064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13547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工伤保险科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不服被告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冈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冈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丽公司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于2018年5月由**雇请到**华府水电工地做水电工。2018年10月31日,由于***在做工时脚手架没有搭稳,不慎从不到1米高的位置落下,致使其左脚受伤。从***到工地做工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一概不清楚,原告既没有接收此人,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者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2、无工资发放记录、无社会保险记录。第三人***在**华府水电工地做工,共计做工23天,每天230元,其工钱由雇**清予以发放。原告从来没有向***发放过工资,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任何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记录。 3、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的表格,完全是为了让***获得有**环华府单项建筑工程保险索赔所需材料,并不是工伤认定材料,而且所有的材料都是事后补办的,与客观实际不符,何况这些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既不调查核实,又不要求补充证据,仅凭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工伤显然证据不足。因此,被告工伤认定错误。 4、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没有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只是在2019年9月5日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时才得知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被告至今并没有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不是原告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黄冈人社局辩称,原告佳丽公司的行政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佳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1、原告指出的“工伤认定至今没有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工伤保险科提出认定申请,2018年12月9日被告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2018年12月21日,原告佳丽公司工作人员***同志领取201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份。所以不存在“工伤认定书至今未送达原告”的情况,也不违反法定程序。 2、原告指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1)无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日,申报工伤认定时,该单位提供了原告佳丽公司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2)“无工资发放记录、无社会保险记录”。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会保险记录不是工伤认定必要的申报条件。(3)原告诉称“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所提供的一切材料是为了让***获得有***公司索赔所需材料,并不是工伤认定的材料。这一说法无事实根据,当时原告佳丽公司申报工伤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一种有效劳动合同。另有两名事故情况证明人(***、***)证明***受伤的经过和事实。 综上,被告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佳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2018年10月31日在佳丽公司承建的**华府地下室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和现场姓汪的电工将其送到黄冈市中医院骨科就医。**华府的仓库保管员垫付了一千元的医药费。第三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 被告黄冈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案件登记表一份; 证据3.工伤认定案件办理审批表一份; 证据4.***个人证明一份; 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6.佳丽公司员工***、**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两份; 证据7.佳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8.佳丽公司与***劳动合同书一份; 证据9.黄冈市中医院医学影像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证据10.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证据11、工伤认定书领取表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属**个人制作,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事故发生地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的合同是两年,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不是佳丽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说是工伤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至今未收到该决定书,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行使权利;对证据11时间不清楚,且***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也无委托手续,不可能随便谁都可以签收决定书。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从原告对***身份信息的讲述看,原告对***这个人是非常熟悉的。 原告佳丽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被告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定字2019050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1、黄冈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三人***受伤事故作出了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佳丽公司于2019年9月5日收到***定字2019050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时才得知被告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一事; 第三组证据.***做工记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是于2018年5月1日开始到**华府工地做水电工的,到2018年10月31日发生事故时止累计做工23天,此做工记录是***提供并确认的; 第四组证据.***事故经过记录及**、***、**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四份。拟证明***于2018年10月31日在做工时由于自己没有搭好脚手架,致使脚手架移动,自己从约1米高的位置落下,导致其左脚受伤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律师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不是佳丽公司的员工,与佳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是**雇请的,为**做事,由**发放工钱;3、原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有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都是事后补办的,与客观实际不属实; 第六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案涉**华府水电工程施工是由原告全部分包给案外公司湖北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水电安装、施工人员的雇请及安全、工程的全部责任都由湖北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2、**是湖北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华府水电工程施工具体承包人、施工人。 第七组证据.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就**华府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进行了参保,向黄冈市工伤基金缴纳保险费45543.31元,这种保险名义上也叫工伤保险,但是它与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是完全不同性质的险种,容易使人混淆,它是以**华府建筑项目参保的,建筑项目完工,保险期就结束; 第八组证据.***的身份信息及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不是原告佳丽公司的员工; 第九组证据.湖北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股东登记资料及**的特种行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雇请的临工***应属湖北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工; 第十组证据.建筑项目参保要求的理赔资料。拟证明:理赔要求劳动合同。建筑项目施工中的员工有很多人是临工,根本没有劳动合同,但受伤理赔时要求要劳动合同; 第十一组证据.佳丽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该劳动合同是事发后,**与***根据理赔要求补办的。***与佳丽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中劳动工作地点为黄冈市明珠大道68号,不是**华府,**华府在**大道93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1点无异议,第2点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事故经过无异议,对**、***、**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且是已经打印好的;对第五组证据的两份调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第六、七、九、十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回去核实;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佳丽公司与***签的劳务合同。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实际盖的是原告的印章。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明其承包原告**华府项目的水电工程,第三人***是**叫过来做事的,打临工,做一天事算一天钱,第三人***的工资,由**从**那里结算后再按照每天220元发放。第三人***与原告佳丽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后来为了报销医疗费用而补签的,**证实是他向人社部门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佳丽公司的营业执照,且认识***,***是佳丽公司的职工。**出庭证实其与***同一个社区的,俩人是同行,***来**华府项目做事是**介绍来的,***在工地做了二十天左右,工资由**给**,**再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原告提交证据的五、六、七、八、九、十,与其提交的证据十一相矛盾,从证据的形成来看,其证明效力低于证据十一,本院不予采信。 经法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佳丽公司承建**华府项目工程。2017年7月18日,原告就**华府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进行了参保,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起始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项目完工保险期结束。2017年9月28日,原告佳丽公司将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劳务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北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电班组),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工期为2017年10月13日进场至2018年9月14日。**是湖北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承接的水电安装工程具体由**组织施工。**介绍第三人***一起在**华府项目做水电安装,自2018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共计做工23天。2018年10月31日上午8:30,第三人***在西湖××路××华府地下室铺设电缆,在S脚手架上用力拉电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及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多处擦伤。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通知**写事故现场发生经过的笔录,**向人社部门出具了事故经过证明,第三人***的同事***亦向被告人社部门出具了事故经过证明。以上二证明人均在证明书上签字捺印。2018年11月2日,原告佳丽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佳丽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人(2人)、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用人单位为佳丽公司劳动者为***的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被告黄冈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登记,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经核查,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后报经领导审批,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2018年12月21日,***在被告人社局处领走四份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签字。2019年10月25日,原告佳丽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黄冈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和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申请材料,经被告黄冈人社局核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有两名同事证实第三人受伤经过,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12月21日,***签字领走该文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事后补签劳动合同是为了**华府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的理赔,该诉讼主张与被告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申请工伤认定继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不符,且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原告提供的建筑项目参保要求的理赔资料显然不同的内容看,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不是公司职工,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均出庭证实认识***,且证人**证实***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证人**证实,第三人发生事故后,***通知其向被告出具《事故情况证明》及《证明笔录》,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的行为代表原告公司,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非原告公司员工。***来被告处领取《工伤认定决定》,应视为文书已送达原告,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黄冈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田文娟 书记员孙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