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11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车站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590502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51140806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18111003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00112500647。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135475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诉被上诉人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冈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姣、***、被上诉人黄冈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佳丽公司***环华府项目工程。2017年7月18日,佳丽公司就**华府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进行了参保,该保险起始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至项目完工。2017年9月28日,佳丽公司将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劳务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北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电班组)(以下简称“锦林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9月14日,锦林公司的股东**组织施工。第三人***经**介绍自2018年5月1日起在**华府项目做水电安装。2018年10月31日上午8:30,***在西湖××路××华府地下室铺设电缆,在S脚手架上用力拉电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及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多处擦伤。2018年11月2日,佳丽公司向黄冈市人社局提交了佳丽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人(2人)、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佳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用人单位为佳丽公司,劳动者为***的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黄冈市人社局进行了受理并登记,根据佳丽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经核查,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12月21日,***在黄冈市人社局处领走4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签字。2019年10月25日,佳丽公司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黄冈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和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佳丽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申请材料,经黄冈市人社局核查,第三人与佳丽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有两名同事证实第三人受伤经过,黄冈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12月21日,***签字领走该文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佳丽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事后补签劳动合同是为了**华府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的理赔,该诉讼主张与黄冈市人社局根据佳丽公司自己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申请工伤认定继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不符,且***公司向黄冈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提供的建筑项目参保要求的理赔资料显然不同的内容看,佳丽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佳丽公司诉称***不是公司职工,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均出庭证实认识***,且证人**证实***是佳丽公司工作人员,证人**证实,第三人发生事故后,***通知其向黄冈市人社局出具《事故情况证明》及《证明笔录》,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的行为代表佳丽公司,同时,佳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非其公司员工。***来黄冈市人社局领取《工伤认定决定》,应视为文书已送***公司,送达程序合法。综上,黄冈市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佳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丽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佳丽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该劳动关系成立,与客观实际不符。二、本案劳动合同证据不真实,原审判决错误采信该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佳丽公司,程序违法。***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无权领取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并由被上诉人黄冈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冈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佳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为**建筑公司员工,从事办公室及档案管理工作。2.黄冈市社会保险费清单3份,拟证明2017-2019年,**建筑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进一步证实***是**建筑公司员工,也进一步证实***不是上诉人佳丽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黄冈市人社局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需要核实。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是否是**建筑公司员工,与案涉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佳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已经存在,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但鉴于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依法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系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从事办公室及档案管理工作。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佳丽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无从属或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上诉人佳丽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黄冈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庭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如下评判: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工伤认定机关依职权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佳丽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将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劳务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锦林公司(水电班组),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工期为2017年10月13日进场至2018年9月14日。第三人***系由**介绍在**华府项目做水电安装,自2018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共计做工23天;佳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用人单位为佳丽公司,劳动者为***的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该劳动合同未在人社部门备案,且内容与一审其他证据所证事实互相矛盾,仅凭该劳动合同尚不足以认定***与佳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该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应当依法送达给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冈市人社局在作出黄人社工认字201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通知***前去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并非上诉人佳丽公司员工,在没有相关授权手续的前提下,其无权代为领取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鉴于本案已进入二审审理程序,上诉人佳丽公司的相关程序性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该送达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佳丽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行初134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黄冈市人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冈市人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梅 阳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