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7102民初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凌河区美源铁路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五里营子里46-14号。
经营者:***,女,1962年9月1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凌河区美源铁路器材销售中心与被申请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辽7102民初19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在**支行账户人民币198827.60元(账号:40×××18),2021年11月12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7102民初19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辽7102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人撤回起诉。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在**支行账户人民币198827.60元(账号:40×××18)。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