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大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大加生村东洼5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就有关买卖混凝土事实形成任何合意。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上诉人交由锦铁辽西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公司负责施工,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更不可能对外发展业务或签订合同。案涉买卖事实仅存在于***个人与***公司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与此同时,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锦铁辽西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公司,锦铁辽西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公司全部支付给***,***也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基础和可能,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尽到签订合同的审慎义务,没有核实签订合同的主体及给付能力等事实,所以不能赋予其签订合同的善意利益即表见代理利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依照(2019)辽07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案涉工程承包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后将工程非法转包***与***,上诉人应知挂靠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如不提供挂靠服务,实际施工人也不会存在发生赊欠材料款的情形,提供挂靠服务与欠款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挂靠单位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即便***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但被挂靠单位仍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其应当是法律意义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主体。同时,上诉人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对工程有进行管理及监管责任,原告实际供货到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所购材料已经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侵害其权益。
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860元,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658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利息以688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系数自2015年3月20日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以68860元为基数,以1.5倍LPR为系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支付自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机车调车作业场隐患整改-铁路线铺设工程”。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其与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又将其中的货物线部分的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1月末,为案涉工程提供型号C40混凝土,单价为340元每立方米,数量为556立方米,总价款为18904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名头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两张发票,合计金额18904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8日,尚欠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68860元。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被告***的妻子***代***向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的下属单位锦铁辽西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公司出具“***”,载明合同价款均已全部拨付,合同执行期间产生的纠纷及诉讼均由***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发货单、收款收据、发票、对账函,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2年5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5倍LPR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由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其承建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货物线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均是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均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故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对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亦应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提出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问题,如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之外承担了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的责任,则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可以向***主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86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5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68元,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应予退还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68元。保全费9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锦铁辽西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公司负责施工的上诉理由。因本院(2020)辽07民终160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与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机车调车作业场隐患整改-铁路线路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其与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系挂靠关系。***又将此工程转包给***、***,约定***按10%收取管理费。***、***于2014年9月进场,2015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的事实,目前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本身不具资质,挂靠在上诉人处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建案涉工程,应视为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上诉人***,为非法分包,上诉人与***应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