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

锦州恒源铁路工电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锦州恒源铁路工电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百官里1号。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再审申请人锦州恒源铁路工电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锦州恒源铁路工电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再审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判决书以下三项事实认定错误,其余无异议: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288块垫板价值100022.40元的配件不是由再审申请人提供,是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8月20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大鹤管轨道垫板及扣件报价表》,承揽加工尺寸210*600*20垫板288块,尺寸430*180垫板88块,包括每块垫板的配件。2015年10月24日,再审(被)申请人以《收条》方式从再审申请人处取走288(套)块垫板及88(套)块垫板。经法院委托对288及88块垫板的加工费和配件费用评估,其中88块垫板加工费4136元及配件费20002.40元,288块垫板加工费19296元及配件费100022.40元,一审法院对88块垫板的加工费及配件费给与全部支持,但仅仅支持288块垫板的加工费,否定了288块垫板的配件费,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报价日是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交配件采购发票,早于2015年8月20日,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工程;晚于该报价日之后的发票,其价款及材料内容与涉案配件不吻合,故不足以证明配件是再审申请人购买。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其中2015年10月21日发票证明,购买轨道压板QU70件576件,与涉案288块垫板所需配件576件(每块垫板需要2件),正好完全吻合,法院以发票配件数量576与涉案垫板数配件量288不吻合为由,否定该证据,其原因是对每个垫板需要2件轨道压板认识上错误,如2015年8月20日发票购买铁座400件(需376),轨距块600件(需576)。另一方面,有的发票购买的配件数量多一些也是常理,再审申请人是铁路器材制造专业生产单位,有的配件有库存,有的配件需现采购,虽然288块垫板只需要288铁座,576轨距块、576螺母,但因采购问题,多买几件作为备用也是常理,其他厂家需要该配件,库存扣件及补缺采购扣件。法院以开具发票的时间早晚否定再审申请人购买288垫板配件费用,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另一方面,2015年8月20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大鹤管轨道垫板及扣件报价表》,其中288块垫板及扣件报价表由被申请人单位员工签字确认,88块报价表未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同样的事实不一样的判决,是判决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关于3.3万元捣固机扣除错误。第三,被申请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锦州恒源铁路工电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的“机车调车作业场隐患整改-铁路线路铺设工程”其中部分零部件交由再审申请人加工,再审申请人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再审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且三被申请人之间均认可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应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加工款的义务主体。故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再审申请人与***之间2015年9月28日之前的合同欠款已于2015年10月25日经对账由***出具欠条加以确认,数额为59390元,其余款项经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结论中的捣固机,双方已认可被申请人系以已经支付价款的汽油捣固机更换柴油捣固机,另一柴油捣固机的价款已计算在此前对账的59390元之内,评估结论中的捣固机3.3万元应予以扣除,故再审申请人认为“3.3万元捣固机扣除错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关于一审法院“仅支持288块垫板的加工费,否定了288块垫板的配件费,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288块垫板的配件由被申请人方供材符合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锦州恒源铁路工电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恒源铁路工电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熊 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