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

某某、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等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2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2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493号。 负责人:**,该工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工务段行政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以下简称通化工务段)、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路局)、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铁建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江源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5民初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改判锦州铁建公司、通化工务段、沈阳铁路局共同对***围墙按照建筑行业通用施工标准进行修缮、恢复原状;二、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鉴定费由通化工务段、沈阳铁路局、锦州铁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锦州铁建公司的施工图纸经沈阳铁路局下设部门设计、审核,由其分公司“通化工务段”在发包过程中提供给实际施工人。通过法院委托的生效鉴定可以证实,沈阳铁路局的设计、审核、发包活动与实际施工单位的施工作业均对侵权事实存在过错。二、沈阳铁路局应对其分公司“通化工务段”及下设机构(设计、审核)在本案中的侵权事实承担责任。基于通化工务段在本案中的工程发包行为,施工设计图纸的提供行为,且该设计图纸出自沈阳铁路局下设的建设管理处,并经其下设的计划处审批备案。综上,因图纸设计、图纸备案审核均由沈阳铁路局下设机构完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铁路局对其依法设立的非独立法人单位、机构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 通化工务段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我段是工程发包单位,不是具体施工单位。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工程发包是不能造成财产损害的,只有施工行为不当才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害。我段没有参与和指挥生产,就不可能对***的财产造成损害。二、该工程所有手续合同有效,我段不存在过错。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一审时,江源区人民法院历时两年经过多次开庭审理,认定通化工务段与锦州铁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明确提出了锦州铁建公司是该项工程管理、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故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沈阳铁路局辩称,同意通化工务段的答辩意见,***对沈阳铁路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锦州铁建公司二审时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锦州铁建公司、通化工务段、沈阳铁路局共同承担因锦州铁建公司、通化工务段、沈阳铁路局“平改立工程”施工,导致***所有的围墙倒塌、损坏的恢复责任(累计124.4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的案涉围墙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大阳岔街其所有的平房(产权证号:江源房权证江DYC字第XX**)外围院落。通化工务段作为沈阳铁路局的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被告锦州铁建公司签订了“通化工务段浑白线K1+016处等25处道口平改立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明确了通化工务段为案涉工程“通化工务段浑白线K1+016处等25处道口平改立工程施工二标段”的发包人,锦州铁建公司为案涉工程“通化工务段浑白线K1+016处等25处道口平改立工程施工二标段”的承包人。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5日。承包合同书A部分铁路工程专用条款载明:1.6.4图纸的错误,细化为:“承包人应对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检查和现场核对,发现明显错误或疏忽应及时书面通知勘察设计单位、发包人和监理人。否则承办人应承担责任。”4.1.10其他义务细化为:“承包人是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和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质量安全保证责任体系,接受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锦州铁建公司在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不当,对***的案涉围墙造成损毁、倒塌、位移。 经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案涉围墙现状情况(1)现场勘验案涉围墙现状情况,受损围墙整体为“L”型,长度共计107.9米。其中东侧受损围墙长度为101.6米,北侧受损围墙长度为6.3米,东侧受损围墙均与被申请方施工道路相邻,相邻转角北侧墙体存在裂缝。现场勘验案涉围墙存在裂缝、整体倾斜现象,东侧围墙距起始点49米至88.8米范围内围墙存在倒塌损毁现象,东侧围墙三角墙垛存在损坏、损毁现象。(2)裂缝情况:现场勘验围墙裂缝情况,共发现9处裂缝,裂缝最大宽度145mm。(3)倾斜情况:现场勘验抽检东侧围墙7处垂直度偏差,抽检的7处围墙抽检部位垂直度偏差均大于7mm,东侧围墙存在整体倾斜现象。2.被申请方建设道路与围墙间相对距离。本次勘验对被申请方建设道路与案涉围墙间相对距离进行了现场抽检,抽检的3处围墙抽检部位围墙基础底面与道路挡墙基础底面的垂直距离H均大于围墙外侧墙面与道路挡墙外侧墙面的水平距离B,其比值B/H1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附录H,属于二类影响区。被申请方未提供对临近建筑主体的监测记录,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H.0.4条“当建筑基础处于Ⅱ类影响区范围时,建筑结构安全鉴定应考虑邻近地下工程施工的影响,并应对建筑主体结构损坏及变形和地下隧道、基坑支护或沟渠结构的变形进行监测。”以及第H.0.6条“当基坑、沟渠或地下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明显地下水渗漏或采用了降水等措施造成周围地表的沉陷和领近建筑基础不均匀沉降时,应对周围建筑进行损坏与变形的监测并采取防护措施”的要求。3.现场勘验案涉围墙表面存在裂缝及倾斜现象,被申请方建设道路无基坑施工保护措施方案,不符合《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规范》CB51004-2015第6.1.3条在“基坑支护结构施工与拆除时,应采取对周边环境的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周围建(构)筑物及邻近市政管线与地下设施等的正常使用功能”的要求。4.被申请方施工道路无基坑施工过程中监测记录及施工方案,不符合《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规范》GB51004-2015第6.1,4条“基坑工程施工中,应对支护结构、已施工的主体结构和邻近道路、市政管线与地下设施、周围建(构)筑物等进行监测,根据监测信息动态调整施工方案,产生突发情况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要求。同时不符合《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GB50497-2019第5.3.1,条“基坑边缘以外1倍3倍的基坑开挖深度内需要保护的周边环境应作为基坑监测对象,必要时尚应扩大监测范围”的要求。综上所述,案涉物权侵权工程及施工过程与申请方围墙损毁、损坏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于2003年5月19日获批案涉围墙《临时建筑批准执照》,该执照载明同意建临时围墙31米。 ***向法庭提交的案涉围墙宽度、高度测量视频二段证明通过对同期建筑围墙的建筑高度及宽度数据测量确定损毁、损坏段围墙建筑规格为高2.1米、宽40厘米。 一审法院认为,锦州铁建公司、沈阳铁路局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对案涉围墙的物权,要求通化工务段、沈阳铁路局、锦州铁建公司承担围墙倒塌、损坏的修缮、恢复责任。锦州铁建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是基于对案涉围墙享有物权而要求被告对案涉围墙履行恢复原状的修缮义务,物权保护是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案涉围墙被侵权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锦州铁建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认为,锦州铁建公司作为案涉侵权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了案涉损毁、损坏围墙的倒塌、位移,对案涉围墙的后续使用造成了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之规定,通化工务段作为建设单位、锦州铁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该案的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通化工务段作为沈阳铁路局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沈阳铁路局承担。法院评判如下,锦州铁建公司作为案涉铁路道口平改立工程的施工单位,经司法鉴定,其施工过程与***的围墙损毁、损坏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因其施工行为不当导致案涉围墙损毁、倒塌、位移,对案涉围墙的后续使用造成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通化工务段与锦州铁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人锦州铁建公司是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和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通化工务段不是具体施工单位,发包涉案工程的程序合法有效,其发包工程的行为与案涉围墙遭受损害并无因果关系,通化工务段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也就不存在因施工不当对***的财产造成损害。锦州铁建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应当独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通化工务段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上级机构沈阳铁路局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该法条是关于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的规定,而本案是因施工单位不当施工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与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不是同一种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法条,且本案各被告亦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案涉围墙系受周边环境如温度、湿度等因素影响而导致损坏,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锦州铁建公司对案涉围墙的损害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履行对案涉围墙恢复原状的修缮义务,是对原诉讼请求的具体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受损围墙长度共计107.9米,***主张124.4米应予纠正。鉴定勘查现场钩机工时费2400元、钩机运输拖车费600元、鉴定费45000元是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因鉴定结论为锦州铁建公司施工过程与***的围墙损毁、损坏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费用合计48000元应由锦州铁建公司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案涉围墙按照建筑行业通用施工标准进行修缮、恢复原状(案涉围墙损坏107.9米,建筑规格为高2.1米、宽40厘米。本判决生效后且江源区的气候具备室外施工条件时立即开始施工。)二、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鉴定费45000元、钩机工时费2400元、钩机运输拖车费600元,合计48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已认定案涉物权侵权工程及施工过程与申请方围墙损毁、损坏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且在该司法鉴定中,已明确论述在抽检的3处围墙抽检部位围墙基础底面与道路挡墙基础底面的垂直距离H均大于围墙外侧墙面与道路挡墙外侧墙面的水平距离B,锦州铁建公司未提供对临近建筑主体的监测记录;现场勘验案涉围墙表面存在裂缝及倾斜现场,锦州铁建公司建设道路时无基坑施工保护措施方案,亦无建基坑施工过程中监测记录及施工方案。由于锦州铁建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当,导致***的财产受损,应由锦州铁建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因通化工务段作为发包方向锦州铁建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图纸,并不必然会造成***墙体受损,故***要求发包方通化工务段及通化工务段上级主管单位沈阳铁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梅 审 判 员 闫 靓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