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

承德县兴润建筑施工队与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8民初2690号
原告:承德县兴润建筑施工队(以下简称兴润施工队),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市场路金屋雅园1栋住宅楼14号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1MA08TGYD9J。
法定代表人:乔桂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玉臣,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兴润施工队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铁建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6189XU。
法定代表人:程宝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伟,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锦州铁建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徐广顺,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润施工队与被告锦州铁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施工队及委托代理人丁玉臣、郭建伟、被告锦州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伟、徐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润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4,753,296.00元,利息257,734.27元(该利息自2017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合计5,011,030.27元。且利息计算至全部劳务费实际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了国道G111北京至漠河公路四合永至朝阳地段改造工程K337+210京通铁路跨线大桥下部施工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的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65天。该工程的劳务费用为4,753,296.00元,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被告一次性结清该工程的全部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位于国道G111北京至漠河公路四合永至朝阳地段改造工程K337+210京通铁路跨线大桥下部施工的全部工程,并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4,753,29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笔劳务费,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
被告锦州铁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第五项关于劳务费用的约定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费用的数额远远要高于当时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以此来主张,明显显失公平且不真实。
原告兴润施工队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国道G111北京至漠河公路四合永至朝阳地段改造工程K337+210京通铁路跨线桥施工劳务合同》
欲证明原、被告属于劳务关系;
2号证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复印件)
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根据相应数额开具了发票;
3号证据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丁玉臣与被告项目公司的负责人王传伟的电话录音
欲证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劳务费用;
4号证据《协议书》
欲证明2018年6月28日双方协商的过程中,王传伟亲自书写的协议书,该协议双方都没有签字;
5号证据投标报价函一份(复印件)
欲证明王传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锦州铁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除了劳务费用的总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其他的没有异议;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发票不能够直接的证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对于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劳务费用总金额予以确认;对于4号证据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事实要件,并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是王传伟亲自书写的,只是代抄他人的书写内容,所以协议书体现的内容并不是王传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5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投标预算一份
欲证明对于本案工程量、人工费、投标的价格予以参考;
2号证据王传伟和丁玉臣通话录音资料一份
欲证明双方劳务合同的价格,并非真实的价格;
原告兴润施工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预算书并没有表明预算人是谁,是不是有相应的资质;对于2号证据录音是一段不完整的通话录音,不完整的录音是不能作为证据出示的,有瑕疵,整段录音都是王传伟在说,跟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仅对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数额有异议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4号证据,因无协议书中的双方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无制作方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实其来源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要件,应不予采信;提交的2号证据不完整,通话内容不能清晰证明案情,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被告锦州铁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兴润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国道G111北京至漠河公路四合永至朝阳地段改造工程K337+210京通铁路跨线桥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道G111北京至漠河公路四合永至朝阳地段改造工程K337+210道口新建上跨立交桥,K355+559新建下穿京通铁路公铁桥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四合永镇;工程内容:大桥下部钻孔灌注桩、系梁、墩柱、盖梁的钢筋制作绑扎、模板支护、混凝土搅拌、运输、浇筑、模板拆除等所有关于本大桥下部施工的劳务;工程工期为165天,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兴润施工队(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全部工程达到国家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劳务价款:本工程的劳务费用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所有下部的钢筋绑扎、模板支护、混凝土浇筑、模板拆除等关于大桥下部施工的劳务(不含机械租用费、燃油费、交通运输费、安全防护备品购置使用费及相关材料费等),协商确定施工劳务费用(含税价)总计肆佰柒拾伍万叁仟贰佰玖拾陆元整(小写4753296元整);劳务结算:兴润施工队(乙方)在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后向被告锦州铁建公司(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锦州铁建公司(甲方)在收到兴润施工队(乙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合同中对施工安全、材料及设备供应、双方责任、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劳务内容,已交付被告,并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4,753,29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至今未给付4,753,296.00元的施工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道G111北京至漠河公路四合永至朝阳地段改造工程K337+210京通铁路跨线桥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劳务,被告理应依约给付相应劳务费用,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应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及时给付相应施工劳务费,但被告未及时给付,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用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给付时间未作约定,从应付劳务费之日计算。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合同中第五项关于劳务费用的约定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费用的数额远远要高于当时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承德县兴润建筑施工队施工劳务费4,753,29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施工劳务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6.37元,依法减半收取2241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7413.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杨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